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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作者:杜敏哲   发布时间:2012-07-31 16:21:52


    作为以职权主义占据统治地位的意大利的司法,近些年来有了明显的变化——越来越多地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和作用,换句话说,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意大利司法的特色和亮点所在,这一点在刑诉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根本上说对于司法体制的一个重大变革。这部法律摆脱掉了职权主义模式,显现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特征。

  检察官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被告人处于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中,虽然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与检察官的地位在本质上的平等,但是至少可以说他们在法律上的关系是对等的。如在新刑诉法典中规定调查取证、请求法官采证动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根据“平等武装”的原则,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请采纳的证据需按同一标准进行采纳、认定。“证明权利规则”是这一原则的直接体现,即所有当事人均具有调查取证、请求采证及参与质证过程和认证过程的权利。

  然而这也并非说明证明行为即为“当事人之私有财产”因为调查取证、采证质证都必须纳入法官的监控之下,也就是说,当事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遵从法官的指令。从控辩双方的权利范围来看,首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方,意大利《刑诉法》第430条规定,在已经发布审判决定的前提下,检察官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补充侦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所收集的相关资料被放置于秘书处的检察官案卷之中,这些案卷同时也可被被告方使用;其次作为另一方的被告方及其他私方当事人,意大利《刑诉法》第38条规定,所有私方的律师为获取有利于已方之证据有权实施侦查活动及证据调查调查活动,可以看出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进行调查取证各项侦查活动,充分赋予其所享有的相应的权利,在保证公正、公平的情况下,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利帮助。法律不仅从原则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从程序上加以了保障。如意大利刑诉法第190条1款规定,法官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采证请求应立即以决定的形式告知,如出现不可采情况时,也应不加延迟地阐述理由并做出决定。

  除了赋予当事人双方的取证权利外,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实施证据调查行为或类似的行为,法官实施证据调查首先不能阻碍当事人双方调查取证的积极性,意大利《刑诉法》第506条2款指出:庭审法官只有在交叉询问过后方可向证人或其他控方当事人发问,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在调查取证结束后,法官也可以主动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依据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及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虽然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权利和一些程序上的保障,然而控辩双方在实质能力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别,因此为确保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犯罪事实,不能将调查取证这一种人完全交由当事人,在必要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主动实施,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通常情况下,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已实施其举证行为,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的补充调查,同时保证这种调查不打扰、不干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秩序和质证过程时,法官方可实施这种补充活动,也就是说,法官的调查取证应在当事人双方举证完毕后方可行使,且其认为确有必要。

  (2)法官的调查取证活动形式是有节制的。确切地说就是法官意实施的取证行为,其提议通常是基于某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比如在犯罪中受损害利益的机关、团体(《刑诉法》第505条)。此外“限制性取证权”还表现在当法官实施取证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再次调取证据,因此说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广泛权利。

  (3)在法庭组成人员提请下,为了有利于全面了解询问过程中的情况,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示扩充证据调查范围或补充新证据。在此过程,法官只是起到建议、提示作用,法官也可以催示当事人进行证据扩展,当然这种扩展必须在检察官的控诉范围之内。经过法官的提示,调取证据依然归双方当事人所有,由当事人收集取证、选择提请法官采纳的证据。

  (4)法官在庭审中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撤销对于不必要证据的采纳或采纳曾经被加以排除的证据(意大利《刑诉法》第495条)。由此看来,法官的所谓主动取证在许多方面上说只起到重新启动一个新的调查取证程序的作用,而程序的整个过程应取决于当事人双方。

  当事人主义的另一个表现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坚持直接言词的原则。这一原则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的最终判决所依赖的证据必须是以法庭审判过程中以交叉询问的方式所采纳的,换句话说,以交叉询问形式所采纳的证据是法定的合法证据形式,废除了书面审理的传统方式。可以说,当事人化的特征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有体现。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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