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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海盗行为的管理
作者:黄佳思 发布时间:2012-08-06 10:46:27
一、我国对海盗的定义
海盗,主要指在专门在海上抢劫其他船只的犯罪者。 二、我国法律对海盗行为的规定 为维护安全的航运环境、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我国对海盗开展了严打行动。 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入了一系列打击国际性犯罪的公约,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义务。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其中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对刑法普通管辖原则作了一项具体化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上述有关规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通管辖原则。这一规定,对于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共同开展打击国际犯罪活动,有着积极意义。 目前,我国体现国际海盗犯罪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就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条款主要有如下所列:《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以及第六、七、八条等等。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海盗立法,但是对于海盗行为,还是适用其他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在现实中一般是按照《刑法》中的抢劫罪和杀人罪进行处罚,而且刑期基本都在10年以上,这在世界范围内是对海盗行为定刑最严厉的,有效打击了海盗在我境内的活动。 三、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打击海盗行为的活动。 我国力主加强地区合作,共同打击海盗。在2003年6月东盟打击跨国犯罪第三次高官会议上,我国与东盟讨论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并发表联合声明,加强合作共同打击海盗等跨国犯罪活动。 中国代表在新加坡签署了《亚洲地区反海盗及武装劫船合作协定》。该协定由东盟10国、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和孟加拉国等国于2004年11月11日在日本东京缔结,并已于今年9月4日生效,其目的在于加强亚洲地区预防和打击海盗及武装劫船方面的区域合作,对亚洲地区、特别是马六甲海峡的海上安全具有积极意义。根据协定,有关国家在新加坡设立了一个信息交流中心,负责报告海盗活动、调查海盗事件和缔约国间分享资讯。 四、我国打击海盗行为的部门。 由于历史等其他特殊原因,一直以来我国都由水警来打击海盗,并取得一些可喜成绩,但鉴于水警力量与装备上的局限,在现代我国海军也投入到打击海盗的行列,主要的例子是2002年6月,我国海军东海舰队首次举行防海盗演练。以及在同年的环球航行中,我海军舰队还在印度洋水域开展打击海盗演习。 我国交通部海事局还颁布了一系列措施,指导船舶怎样防范海盗,通过什么途径取得救援等等。交通部还要求在敏感水域的船舶增加“海盗班”,防止海盗趁着夜色或趁人不备爬上船;要求船舶尽可能地增加安全方面的投入,如配备高压水枪等,这些在对付海盗时都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国际上对海盗行为的规定。 众所周知,海盗属于国际上严重的犯罪行为。为了有效打击一些严重的国际性犯罪,维护国际秩序,有关国际组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惩处国际性犯罪的公约或条约,如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在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性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属于哪个国家,也不论犯罪侵害了谁的利益,任何一个缔约国,对该犯罪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本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这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普遍管辖原则。 六、我国打击海盗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立法实践,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应当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根据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并且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不属于公约中规定的犯罪,不适用普通管辖原则;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加入国际条约,有时允许缔约国对条约中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对该缔约国不发生效力。如果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已声明对某些规定予以保留,该保留条款涉及到对犯罪的追补。 同时,关于国际海盗犯罪规范,在中国刑法适用中面临很多问题。首先在“刑法语言”方面:国际刑法有关海盗罪罪状中的“公海、船舶、飞机”与我国的刑法相对应的是“领域外、船只(船舶)、航空器”。显然二者并非完全相等,后者概念比前者宽泛得多。另外,海盗罪罪状中的“扣留、故意便利”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应或相似的概念,这就导致在适用上却存在着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差别。如单纯的非法扣留财物,暗中帮助实行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前者不构成犯罪,而后者不构成共犯。其次在“行为定罪”方面:由于国际海盗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海盗行为常常同时体现为数个具体犯罪行为,并且数个具体犯罪行为之间又相交叉重叠,几乎兼容了所有的犯罪行为形态,如既可构成继续犯和竞合犯,同时又存在连续犯和牵连犯,分析起来相当困难,幸好在实际上分析犯罪形态对海盗罪的认定几乎不存在影响。而由于我国刑法的立法缺失,在实务中,只能将国际海盗罪数个具体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之后,再按归罪原则对海盗行为定为一罪或数罪,因此不可避免地在整个海盗行为应归于何罪或归于几罪的问题上纠缠不清,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加强重视。 结语 以上就是对海盗行为的一些规定和管理。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海盗立法,但是海盗毕竟是国际性的犯罪行为,是严重损害各国利益的,因此各国应严厉打击,也应该加强合作,才能在不违背各国利益基础上实现有效的打击。我国对海盗行为也实行零容忍,相信经过一系列国际合作,我国对打击海盗行为会有很大成就。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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