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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06 14:17:52
本网讯(通讯员 黄小红)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只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却在保证期间内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诉至法院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驳回。8月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广生、肖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曾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为12185.6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2008年9月2日,被告曾广生与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曾广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4037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在被告帐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上浮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肖友媛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上签名,自愿作为曾广生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南溪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曾广生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曾广生归还了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结清至2009年4月1日,随后在2012年4月12日又归还了利息1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广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为12185.6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肖友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广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肖友媛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上签名,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曾广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该意向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原告应在2009年5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肖友媛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未在该时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友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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