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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2-08-08 16:47:44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三、设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具有重要价值

  (一)保障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论是主动参加诉讼还是被动参加诉讼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都有一定的诉讼目的,都会对原、被告乃至人民法院产生一定影响,诉讼的结果都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因此,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确保其在诉讼中有足够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这是诉讼第三人制度最传统的价值所在,是指在有限的诉讼时空内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进行优化组合,减少资源浪费。该制度的建立充分表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都具有让位性和引导性。

   (三)争取避免裁判矛盾。理想化的司法目标,就是避免裁判矛盾保持裁判一致。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法院裁判要统一,避免出现同案件不同判决。然而现实社会中,裁判矛盾难以避免也是存在的,因此,我们需要用制度实事求是的去减少裁判矛盾,争取裁判的统一。将第三人纳入诉讼,一案判决,避免重复审判及裁判矛盾的出现。

  四、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诉讼诈害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才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完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才可以提起参加之诉的规定,那对于他人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第三人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将不能提起参加之诉。另外,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有本诉的发生,或者在本诉已经作生效的判决后,第三人才知道本诉的存在,此时第三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了。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任意撤诉会导致司法不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是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此时会造成诉讼各方参加人的权利不平衡,不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在判决之前或者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义务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参诉方式上,法律规定既可由本人申请参加,也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但实践中大多为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这种通知具有强制性,如不到庭,法院可对其缺席判决,要求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2、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从现在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义务多于权利: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可以被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到诉讼中来等。

  五、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诈害防止的诉讼。这样可以防止恶意的诉讼参加人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二)限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撤诉权。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撤诉前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撤诉,这样就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起着重要作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人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四)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配置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在设置权利和义务时,应该是公平和对应的。但是根据法条,我们知道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置得很不公平。为此,笔者认为,在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应该多赋予其程序上的权利,让他在一定范围内对诉讼程序有异议的权利,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体现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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