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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承兑银行是否应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8-13 11:28:03


    【案情】

    1998年3月5日,某贸易公司与某玩具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玩具厂向贸易公司提供总价款60万元的玩具,交货日为4月27日,结算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贸易公司开出汇票,3个月以后付款。合同签订完毕,贸易公司开出汇票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6月13日。玩具厂拿到汇票后,在供货之前向其开户的招商银行办事处申请贴现。该办事处在拿到承兑汇票的建设银行的“承兑真实,有效”的回电后,将该汇票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了再贴现。1998年4月27日,贸易公司在对方供货不到的情况下,派人前往查询,才知上当受骗。5月15日,承兑建设银行以合同无效为由向贴现银行发出终止付款的通知。贴现银行则认为“合同无效,承兑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承兑银行必须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

    【分歧】

    本案中进行承兑的建设银行是否应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贸易公司与玩具厂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建设银行不必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建设银行应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票据法》第44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也就是说,承兑是使付款人承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住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等有无支付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中,某地建设银行进行了承兑,这就在汇票票面上明确表示了其作为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招商银行某办事处为慎重起见对承兑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承兑真实,有效”。这又在票据之外向贴现银行明确表示承认了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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