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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处理的几点思考
作者:黄杜娟   发布时间:2012-08-14 12:10:20


    奉新县外出务工现象普遍,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日久感情不合,尤其是一方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失去联系,是导致离婚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较多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常住地不明,待法院立案后,公告送达成为通知被告应诉的主要方式。但公告送达后,前来开庭的被告甚少,缺席判决成为常态。近日,我院接待了一名当事人被告邹某,他对公告送达而缺席审理、判决准许离婚案件不满。原因在于,邹某一直在离家不远的经济开发区上班,并未“下落不明”。法院的公告送达并未使其知晓自己的离婚案件,对缺席判决离婚的处理也有些难以接受。该案引发了本人对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相关思考,即:离婚案件这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案件,可否适用公告送达?当前的公告送达程序是否存在适用上的不足?我们又该如何避免此类案件处理方式带来的负面效应?

    一、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可行性追问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加之缺席判决的方式提出了否定性观点,认为这种方式可能不利于被告方,也不应当适用于离婚案件等人身性质案件的处理。就前者而言,邹某案已是典型的案件,表明公告送达存在公告难以送达的情形,从而不利于被告方应诉。就后者而言,离婚案件以先行调解为原则,倘若因被告对公告送达不知情而未及时应诉,缺席判决这一处理结果很不利于被告方。而且此种过于刚性的做法打破了家庭这一单位,对婚姻双方和其子女而言皆为不利。于是,较多的声音反对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体现了对婚姻关系等身份关系处理的审慎原则。

    但即便如此,公告送达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仍有其价值,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告送达程序启动的后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公告送达只是其中的一种且一般不适用。原因在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特殊,即只有在一方下落不明或难以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之。于是,公告送达并非贸然启动的法律程序,其性质上属于补充性、后置的送达程序。当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出现一方下落不明或难以送达时,适用这一后置性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且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其二,公告送达可避免被告不应诉的可能。离婚诉讼案件以双方感情破裂为裁判依据,实务中感情纠缠拖延的现象并不少见,被告一方不应诉的可能性非常高。而公告送达具有期满即视为送达的效果,可有效地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这一方面可及时解除已经破裂的感情,让至少一方当事人获得情感上的解脱,另一方面可某种程度上惩罚不应诉、逃避问题且不妥善处理情感、家庭问题的一方,运用缺席判决等处理方式使之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公告送达仍有适用于离婚案件的可行性,而反对者的观点客观上指出了其存在的负面裁判效果,不容司法界忽视。于是,在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时,法院需保持必要的审慎,尽可能避免公告送达制度适用的不足。

    二、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的不足性反思

    公告送达程序具体表现为,受理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原住所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接着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按法律规定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上,同时邮寄至被告原住所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要求相关负责人予以张贴。而实务界在适用这一程序时不免存在滥用或误用的现象,产生难以实际送达当事人,损及其诉权等问题。分析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不充分

    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实践中常见的证据有被告居住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由村委会盖章、负责人签名。但不乏证明中仅有村委会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的不规范情形。如果原告有恶意隐瞒被告联系方式及准确送达地址,村委会或居委会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未慎重调查被告去向,此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利于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不言自明。

    (二)公告送达方式僵硬、范围缺乏针对性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所在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司法实践中常为《人民法院报》公告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偶有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所在地张贴公告。平日里普通百姓较少看法院报,几乎不到法院、派出法庭走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栏张贴的宣传范围、公告能力有限。在受送达人原所在地张贴原是较合理的公告方式,但基层法院因司法资源不足等原因,一般仅将公告邮寄至村委会或居委会,委托其负责人张贴即可。因与各村委会、居委会未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公告是否确有张贴,几无回复。

    (三)后续缺席判决对案件处理的未尽周延

    公告送达发生送达的效力后,被告实则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是其常态。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务同样难以查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等问题也较难妥善处理。

    此外,部分基层法院也有滥用公告送达程序之嫌,以减少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程序的成本和困难,从而影响到后续的裁判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完善公告送达程序的建议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及后续缺席审判程序暴露的问题,亟待程序上的矫正。为此,笔者建议在弥补上述漏洞或不足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一)充分核实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

    为避免类似邹某案的再度重演,法院宜充分核实原告方提供证明被告确已“下落不明”的证据。除被告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原告或法院宜调取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此外,被告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属或无利害关系的邻居的证人证言也可作为佐证材料,必要时可通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核实、确认之。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我国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为了更好的发现案件相关的客观真实以便公平、有效地处理纠纷。尤其是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院不可轻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适当的职权调查及被告方情况的核实,可有效维护被告的权益,避免公告程序的不当适用及后续不良后果的产生。

    (二)丰富公告送达方式、增强公告送达范围的针对性

    除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完成公告送达的方式宜多元化。在具体的措施上,可采用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当地电视台广播等方式,以便于送达。单就张贴的方式而言,除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外,法院工作人员可依据证人证言选取被告曾习惯性出入、获知公告可能性极大的地方,典型的如户籍所在地、近亲属所在地、客流量大的公共场所等地。待张贴公告后,请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如拍照等方式保留证据。此外,法院可尝试与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或社会组织、社会人员就张贴公告事宜,建立长期的协助关系。

    公告送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信息,以便其及时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这就要求我们法院在送达中严格依照程序,具备相应的证据、理由,规范操作,尽可能发挥公告送达的功效。

    (三)公告送达离婚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审慎裁判

    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因被告人不及时应诉,缺席审判为其主要形式。但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的解除及财产分配,不宜简单依照不利于缺席方的原则裁判之。此时,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在案件的一步步审理过程中做到审慎处理。

    其一,除了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审查和评议,主要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认真细致的审查,必要时依照职权前往原、被告原住所地调查取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状况。其二,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合议庭应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有效,若有疑点则不轻易在裁判中支持原告。其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合议庭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原则妥善处理之。

    综上所述,法院适用公告送达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尽可能审慎审查,避免公告送达及后续缺席审判制度的不当适用损及一方的权益。此外,近几年来,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数量增多,也提醒夫妻双方注意婚姻关系的维持,避免因两地分居、长期不良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的诉讼离婚案件的发生,从而带给自身和家庭颇多负面效应。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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