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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的指导作用
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12-08-14 11:08:56
一、司法理念概述
(一)司法理念与我国法制历史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与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渐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二)司法理念涵义 那么什么是司法理念?树立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二、司法公正概述 (一)司法公正释义 天平之所以是法的标志符号,是因为天平的不偏不倚代表了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价值。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面对芸芸公正与不公,产生了与众生有关的价值观及其对应的法律理念,比如法学界老生常谈的“什么是公正”,“怎样实现公正”。很大程度上说,法学理论的研究就是追求法的公正性进而构造公正法律制度的过程。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接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宪法该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当然之义了。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是故,竭尽所能去实现法追求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既是增强公众对法律信心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需要,更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1、经费地方化使司法不能真正独立。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拨款,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法院经费在愈加困难的情况下,还向地方财“权”倾斜,向钱倾斜,便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使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得以产生。 2、司法权行政化法院不能专司审判。由于法院在经济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政府,由此不少地方政府将法院视为政府的一职能部门,经常向法院分派各种任务,例如基层最常见的就有计生运动、节能减排运动等,不仅使干警保证不了办案时间,而且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 3、缺乏独立的人事权,难以培养高素质法官。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不能确保进入人员的素质。当前法院招录工作人员都是和行政机关招录一起进行,由地方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局统一进行招录,这就使得法院实质上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许多地方强行向法院分配人员,致使《法官法》形同虚设。 4、业务管理中的行政化,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审判实践中,由于合议制要受制于庭长、主管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法律文书需要逐级审批,导致合议庭作用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合议制”往往变成“独审制”,案件承办人员只能对事实负责,案件的定罪量刑,审判人要听命于庭长,主管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了审判工作“亲历性”这一特点使之受到案件外界诸多因素影响,办案法官不能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 5、当前法官队伍素质不高人民法院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产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下,法官队伍建设取得长足进步,整体素质得到提高,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但是,毋庸讳言,法官队伍的现状还不够理想,与党和人民的殷切期望,与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实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裁判不公和纪律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个别法官对当事人居高临下,“冷、硬、横、推”,耍特权,关系案、人情案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有的甚至贪脏枉法;有的案件裁判不公,久拖不决、久执不结;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触目惊心;等等。 6、法制教育力度不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我国现阶段教育水平还不高,法制教育极度不平衡,广大农村相对更为落后,大部分人民群众既没有法律知识学习意识,以为法律离自己很远,另一方面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保证他们的学习,致使一些群众法制观念谈薄,遇事凭感性,不讲理智,甚至不惜以身试法,暴力抗法,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和法院的执法权威,动摇着国家的法治基础。 7、司法公信力和舆论监督找不到平衡点。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的重要补充,也是宣传思想工作的一根敏感神经。正确的舆论监督能产生积极引导、启迪和警示作用。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正面效应,但反面材料的过度渲染,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现在当事人的口头禅是“我去找某某报社记者去”。可见一部分当事人的偏见造成了对手托天平的法官的不信任。打赢官司的人不说话,打输官司的人到处“告”,结果是一个小小的失误,甚至并无失误,任这份报纸“曝光”,那份报刊“评说”,使得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社会公信力大打折扣。 三、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的指导作用 树立司法理念,实现司法公正,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司法独立即是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在中国现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诸多限制和妨碍如内部与外部的不合理干预,在体制的限制下,我国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示范也对法官个人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法官的司法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念属于意识的范畴,只有充分发挥它对司法实践的能动指导作用,使理念的公正变成实践的公正,便在此背景下,司法公正应运而生。我国当前正处于司法制度大变革的非常时期,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树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使之贯穿于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的始终,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历史选择和必然要求。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同时也要求法官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司法公正,还应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 四、司法公正的评价体系 (一)司法公正评价释义 那么怎样评判司法公正呢?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二)评价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时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 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三)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员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五、结束语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衡量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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