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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合同相对性
作者:张小秀 夏志强 发布时间:2012-08-14 11:51:38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因此我们要重新认识合同相对性。
一、合同相对性的概述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债的相对性,早在罗马法中已经确立。在罗马法上,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是对人权,为维护债权的诉讼是针对特定人的诉讼。 在英美法上,债的相对性概念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内容主要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 两大法系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都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的价值 (一)合同相对性体现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这是早期资本主义竞争的经济形式的必然要求。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倍受推崇,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被牢固地树立起来。 (二)合同相对性体现了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而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强调自由竞争,而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因此,第三人就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合同相对性之不足及完善 诚然,我国在制订合同法时考虑到在现实市场关系中合同关系日益趋于复杂,所以,在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相关内容的同时,也规范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以及繁杂的实际情况,我国现行立法中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一)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规定。纵观其他国家立法,大部分国家都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的以契约订定第三人未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一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该制度突破了相对性原则的局限,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若以明确约定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为特定的或可以特定化的,则第三人有权要求合同承诺人履行合同,承诺人违反合同时,第三人有直接诉权。这一制度的确立简化了法律程序,使第三人可以方便地获得救济,也相应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此则没有予以规定,所以,从实践上来看,极不利于较为便捷有力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建议我国《合同法》增设“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协定。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可以行驶的抗辩权,对第三人亦可以行使。据此建立起解决复杂交易关系之方便救济渠道,从而保证交易顺畅高效地运行,同时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 (二)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规定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者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的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中应该分解成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非法侵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后者往往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因为债权是对人权,故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越过债务人追索第三人,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债的关系。因此在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追索中,一般判决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对第三人责任则不予直接确认、追究,而是由债务人以另一债的关系为诉由另行提起诉讼。这一做法的确使本来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因被分割为一个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变得简单明了,有利于司法操作;另一方面,债权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在这一层面上可以对抗任何恶意其他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能有履行债的请求权,但应当享有其权利不受侵害的对抗力,即对任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应该享有追索债权责任的权利。此即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债务人无力负担违约责任又无意追索第三人或者追索不力时,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追索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20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判例都有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如英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的侵权责任。另外法、日等国也都有接受侵害债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故而,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在权益保障对象方面的传统区别,但却实现了对债权人权益更为有利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兼顾了合同相对性和债权保护两个方面,并采纳了西方合同债权保护的一些措施,如:我国《合同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第122条规定确认了债权作为债权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及债权期待利益作为债权人整体权益的一部分的可能牵连性。然而,第121条规定的对由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违约问题的处理,基本否定了侵害债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从债务人的角度规定了第三人原因构成违约是债务人的责任,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似乎就不明确了,在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情形上债权人是否享有直接追索权,法条并未落实。单从字面意义来看,我国合同法不采纳侵害债权制度。 针对此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严格掌握侵害债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建立一系列详细明了并易于操作的规定。同时应当明确,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作为一项辅助制度以弥补合同责任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如果债务人能够承担合同责任,并能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完全补救,债权人不得再对第三人提出请求。 最后,我们应当明确合同相对性仍然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相对性仍然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另一方面,立法也应针对现实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与时俱进,从而适应现代交易的新需要,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借鉴他国实践经验对合同的相对性做出新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注入新的活力。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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