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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处理夫妻共有房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周兰彬   发布时间:2012-08-14 15:15:38


    【案情】

    郭某与尹某系夫妻,共同拥有一房产德财宾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郭某)。2009年1月,郭某夫妻曾经彭某介绍与谢某商谈房屋买卖事宜,并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对是先付款还是先办房屋过户产生分歧而交易未成。2009年8月初,彭某再次帮郭某联系到了有意购买该宾馆的罗某,经过商谈,当日郭某、罗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郭某出具了一张收到罗某298万元的收条给罗某。2009年8月25日,罗某接手德财宾馆并于8月26日开始重新装修。到9月份郭某按约定期限和罗某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因尹某拒绝到场签字未能办成。后经朋友多次作工作,尹某仍然明确表示不同意去办理过户。此后德财宾馆由罗某装修完毕后开张营业,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分歧】

    未经妻子尹某同意郭某将房产卖于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郭某夫妻曾与谢某有过卖房交易,后郭某与罗某的买卖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德财宾馆虽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过共同所有人尹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郭某单独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系无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郭某与罗某的买卖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客观上有某种较为紧密的联系,因客观情由掩盖了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实质,给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代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具体到该案,房屋买卖属于重大交易行为,夫妻间并不能互为代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买家不能在妻子尹某没明确同意交易的前提下,推定其同意,而相信其丈夫郭某的代理权。再者,前面郭某夫妻同谢某的交易行为与郭某一人同罗某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当然的联系性,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尹某对郭某同罗某的房屋交易行为也是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郭某与罗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符合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且善意的这一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必须经过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此条精神,虽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郭某的名下,但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合同法》解释一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郭某虽然与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房屋所有权没有改变,依然属于郭某和尹某。综上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面已经论述,罗某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况且对于该房屋买卖行为,尹某不但未予追认,且一直是反对的。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房产证上是郭某的名字,但由于本套房屋属于郭某、尹某共同共有,郭某无权单独进行转让,另外尹某也没有对郭某的行为予以追认,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郭某与罗某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而本套房屋属于郭某、尹某共同共有,郭某又无权单独进行转让,因此,该房产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当然罗某对宾馆重新装修的增值部分可以由双方评估后另案处理。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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