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费晖)
日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拖欠纸箱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货款二千九百五十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五千零二十六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在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购买纸箱。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按照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的规格要求为其提供纸箱。2011年12月18日,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厂长任某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纸箱款2950元。之后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按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要求再为其制造了一些纸箱,并分四批送至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2012年4月18日,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承诺结清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四批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5026元,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因此写下领条一张,被告奉新县某工艺厂厂长任某遂在领条上批示同意付款,然而该两笔欠款计7976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奉新县某彩印纸箱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纸箱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生产纸箱,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允诺向原告结清货款之后并未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7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货款中包含了多做的843只纸箱的款项,原告则否认多做纸箱的事实,而当时843只纸箱被告已经验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这843只纸箱是原告多做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