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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审结一起申请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发布时间:2012-08-16 10:00:49


     本网讯(通讯员 田华)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近日,广西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满贵于2011年5月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治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法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满贵的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女李琴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其姐为监护人。法院经审查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监护是一种权利,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而进行的。《民法通则》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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