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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20 10:14:38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与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对象常常是某个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很可能会影响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了破坏。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前,他们的合法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的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上讲,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 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自由、效率、公平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是法的重要追求。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有很大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联系,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的派生行为,在侵害某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正面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看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 3,损害后果的持久性.通常侵权行为是一旦加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就立即停止。而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常常是很多因素的积累并经过很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导致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依据我国法律,财产损害中的损害赔偿采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毁损或者灭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入本来可以获得,但因环境侵权而消失的那部分利益。在人身损害中,根据我国相关法规,通常只赔偿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丧葬费等。对因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只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少数几种人格权的损害,不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权侵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至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取得了法律根据。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以损益的填补为终极追求,但是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由于环境侵害的复式结构,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为媒介,没有环境的破坏便没有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有因对环境的损害而致的不同时空人们的利益损失,这就需要救济层面的制度设计进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环境利益为中心构筑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侵权行为、补偿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为一般目的,又要以环境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由此确立如下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法国法上有句格言:“无利益即无诉权”。笔者以为,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 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方式 1、建立行政救济制度 可由政府设立赔付管理机构,人员构成以环保、法律、医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为主,并从政府征收的排污费中划拨出一定金额作为救济专门款项。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时,管理机构先进行审查。在加害人不明、责任方不特定多数人、受害人利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不能得到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不足时,方可通过行政方式予以救济。如果条件不符或者不属于行政救济支付范围,应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经寻求救济。 2、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针对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一,投保对象。除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之外,正常、持续性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保险范围之中。第二,投保方式。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对于高度危险生产作业的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对于危险性低或者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企业可以自愿投保。第三,根据环境侵权的种类,可以在《保险法》中设定相关的保险种类,如大气污染责任险、土壤污染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等等。 3、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后,设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除此之外,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制度。所以,针对我国的现实需要,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理论规定和实践经验,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金的来源可以通过:国家税收拨款、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社会和个人捐款等方式实现。动用基金对申请人支付后,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取得申请人的部分代位求偿权,以无因管理为由向加害人求偿。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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