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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履行职务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是否担责
作者:韩良波   发布时间:2012-08-20 16:33:15


    案情

    王力、黎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购买一辆车号为桂A75052欧曼牌大货车用于货运(属二手车),转让价为208000元。同年7月,王力与广西超大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车辆挂靠广西超大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6月9日,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王力、黎妹雇请何猛开车运输煤炭,从云南省富宁县煤场运载煤到南宁市,每运完一车煤由王力、黎妹付给何猛报酬300元。次日早上,何猛与黎妹乘坐桂A75052号货车在富宁县那谢煤场装载40.2吨煤炭准备驶往南宁方向,当车辆驶出煤场不到两公里处就发生意外翻车事故,车辆翻下公路下边稻田和水沟中,造成车内黎妹和何猛两人受轻微伤、车辆损坏、路边稻田受到散落煤炭压埋的事故。事发后,双方当时均同意不报警,王力、黎妹事后将损坏车辆及该车煤块作价45000元直接转卖给他人。黎妹伤好后,向何猛提出车辆损失赔偿要求,遭何猛拒绝,王力、黎妹遂于今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何猛赔偿因事故造成其车辆、煤炭损失和群众稻田污染损失共计167500元的50%即83750元。庭审中另查明,王力、黎妹购买的桂A75052号货车事发时尚未参加保险,损坏车辆亦未作残存价值的估价鉴定。

    审判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何猛受雇于王力、黎妹驾驶车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王力、黎妹是雇主,何猛是雇员,王力、黎妹作为车主随车同行,何猛按王力、黎妹要求超载驾车,对行车存在的风险,王力、黎妹当时是应当知道的,但王力、黎妹为了追求利益,要求何猛冒险行车,未对行车安全尽到相应的义务,因其过于疏忽大意而持放任的态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发后,王力、黎妹有时间和条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其未及时报案,尔后迅速将损坏车辆转卖,致使事故发生真正原因无法查明,因此,王力、黎妹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何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即王力、黎妹财产损害,其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力、黎妹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何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未提供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为此,王力、黎妹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力、黎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理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王力、黎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力、黎妹与何猛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何猛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下水沟,且何猛刚驾车上路不到两公里就造成翻车事故,说明何猛的驾驶技术有问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另外,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这主要是基于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如果雇员不能谨慎行事,就不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同时,这一权利也可以防止雇员趁受雇之机,为所欲为,任意损害雇主的利益。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雇主的损失。因此,王力、黎妹向何猛追偿财产损失的50%,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王力、黎妹的诉讼请求。原因很简单,法无明文规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害赔偿关系和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对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雇主不属于第三人。且按常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悬殊,而雇员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很明显要保护弱者的利益。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报警,导致该事故的责任无法查证,因此无证据证明驾驶员有无重大过失,并且出事故后,王力、黎妹没有经相关部门评估就将事故车辆自行变卖处理,也导致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无法核实。综上,王力、黎妹在这起纠纷当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猛在这起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不应支持王力、黎妹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驳回王力、黎妹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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