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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醉酒后泡澡摔伤公司担责
发布时间:2012-08-22 09:40:28


     本网讯(通讯员 陈福文 张花萍)   8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吉安市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红丽损失的40%,计人民币27746元。

    2007年原告王红丽从新干县某学校退休后,进入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2010年8月2日,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在被告安福县某大型游乐场处开会,当天会议组织晚餐时,在与同事们互相斗酒过程中,原告王红丽饮用了约3杯白酒(杯子3.3市两)及若干啤酒。此后原告王红丽与同事到大型游乐场游泳池中泡澡,原告王红丽离开池中时在岸上摔倒,后被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873.26元。2011年7月7日,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了原告王红丽21150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并发症与该公司无关。2011年7月19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跌伤右小腿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右胫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属实,此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治疗仅住院45天,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休息,伤后应休息四个月,取内固定时休息一个月,共计休息五个月,取内固定钢板费5000元。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另查明,安福县某大型游乐场的游泳池入口处及四周均设置了安全注意提示牌,提醒游客谢绝醉酒后泡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学校退休后进入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工作,但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并组织其到安福县某大型游乐场参加会议,当晚原告在公司组织的会餐中醉酒,该公司作为职务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对原告醉酒泡澡的行为进行劝阻,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泡澡的危险,但是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参加泡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吉安某保险公司的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红丽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红丽与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发生的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事故致残,对后续治疗费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原告待事项实际发生或可确定的数额提起诉讼,是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因此被告吉安市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发生的损失应当赔偿27746元。被告安福县某大型游乐场作为泡澡池的管理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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