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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卢芬   发布时间:2012-08-23 10:57:09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司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日渐凸现,主要表现在片面追求调解率、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为了使法院调解工作的原则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的优势和作用,现将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有关问题做如下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违背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

  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调解是一种自律型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是选择调解还是判决都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选择判决。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得强行进行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切身利益的考虑,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案件一到手,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便强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在主持当事人调解时,他是调解人,而当调解不成,需要判决者,他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得法官较之于诉讼外的调解都易于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法官在调解中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者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显现出来。在司法实务中,就难免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

    (二)多次调解或拖延调解现象屡见不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在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再来第二次、第三次的调解,不厌其烦的进行,使得部分当事人基于打官司太麻烦,不想继续消耗时间和精力的考虑而不得接受调解结果。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在一次、二次或三次调解不成,案件审限即将届满、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甚至为了不超过审限只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来延长审限。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每次调解时间长,法官超负荷工作,当事人疲于讨价还价的协商之中,这样的疲劳战术难以达成令人满意的调解效果,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不尽人意。上述情况下的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威胁到法治的基本价值。同时,也埋下了执行难的隐患。

  二、调解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始终未能准确定位。

  近年来,出于对调解某些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强调,调解受到冷遇,调解结案从占绝对优势到近年来的一路大幅下挫,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说明我们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始终未能准确定位。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过于强大,亟需重新廓清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诉法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为三条——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由于纠纷的调处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所以调解在程序问题上不必象判决那样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有时候为了谋求迅速便捷地解决纠纷,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地选择程序。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因此,笔者认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偏颇,它只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才能做到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支撑,而这些被采信的证据本身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并须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与此相反,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来得那么严格和全面,调解本身也应包括对某些难以查清的事实、含糊不清的责任进行互谅互让的调和以达到解纷止争之目的。如果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那么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因此这一原则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因此只要调解协议出于当事人之自愿,且不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而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四)调解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协调问题。由于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使得少数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而不得不强制调解,对需要公告的案件因怕影响个人的调解结案率而不愿承办,因为案件调解率指标得到提高,其它一些指标也会自然随之提高。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具有较大的精神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官选择调解结案的内在动力,因为调解结案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很低。上级法院为减少上诉案件的审理,把控制上诉率作为考核下级法院的重要指标,调解结案也就成了基层法院降低上诉率最行之有效的手段。

    三、解决法院调解工作问题的建议

    尽管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问题毕竟是极个别的现象,要充分认识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不能因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对其予以否定,应当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不断总结和完善,使法院调解的原则更科学,更符合实际,使其更好地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健康发展。现对法院调解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院调解制度。

  1、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9条、第85条的规定确立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所要遵循的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其中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包括当事人的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法上的自愿两方面。不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些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法原则,也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方面的内容。现行民诉法规定了合法原则,就意味着法院调解的进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规定很难把握。因为,法院调解的目的决定其程序方面有较大的灵活性,从而不能要求调解与审判一样严格地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要求双方的协议在实体上合法,更是明显地与合意解决纠纷这种性质不相协调。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在相当多的场合恐怕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合意的形成过程,往往会伴随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伴随着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或多或少的让步。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能够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因为从实体上讲诉讼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遵循“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即可。

  2、关于启动调解程序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对启动调解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选择调解还是审判,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来决定。所以,法律应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启动方式。

  3、把法院调解从具体审判程序中分立出来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在“调审合一”的式下,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两者可以动态转换。在这种模式下,法官身兼数职,即当调解员又当裁员。这是形成“强制型”调解的重要愿意。笔者认为,应当重新划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从而分化法官的双重身份。在我国的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调解庭,这些调解法官专司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而进入审判程序,那么以参加过本案调解的法官不能再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判决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也就消除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后顾之忧。

  4、适用调解案件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适用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愿,须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调解程序。一旦一些特殊的案件须先经过调节才能进入审判程序。我国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法律应给离婚案件设立调解前置程序。即离婚案件不经调解不得进入审判程序。

  5、当规定法院调解的期限。现行法律对法院调解没有期限限制,从而造成“久调不决”,以至于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调解期限,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应当进入审判程序。

  6、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最终体现,也是调解自愿的体现。既然双方都在自愿的情况下,就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么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应赋予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调解书不能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时就会导致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约束的不公平和权利保护不平等。因此,应当取消反悔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要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7、取消现行法律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使用调解的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无审级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不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这种无审级限制的调解看似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有损于法院判决的权威。对二审程序的案件而言,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那么以当事人的合意来推翻正确的判决。这不利于维护一审法院正确判决的权威。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那么适用调解也不利于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此推论,再审程序中适用调解也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法院调解应当只设在一审程序审前准备阶段。

  简言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改革,“调审合一”制度已显示出了它的许多弊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应当把我国的司法实践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从而设置一个能发挥其积极作用的新的法院调解制度。

  (二)多措并举促进法院提高调解水平。

  1、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调解工作中公正廉洁,充分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发挥法官个人智慧,找准当事人争议焦点,开展调解工作,兼顾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运用好各种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提高调解工作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增进人们之间的团结和睦,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2、调整现行的审判质量和绩效考核指标,使各项考核指标更加注重实际,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进一步落实调解规范,切实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方针,在进一步强调案件调解的同时,规范调解程序,严禁强制调解、拖延调解现象的发生。

    4、进一步加强调解监督,应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从程序、实体等方面仔细评查;认真开展结案后回访工作。对发现涉嫌违法调解的案件进行排查,对查出问题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同时严肃追究案件承办法官的责任。同时,法院审判工作应虚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门和人员的监督,让工作进一步公开化。

    5、各法院应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诉调对接模式,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实现从理念到制度、从单向到互动、从形式到实质的诉调对接。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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