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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阶段证明标准的构建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发布时间:2012-08-24 10:52:10


    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联,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本文试图分析我国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以期对立法和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证明标准之概念  

    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一个理论性与实践性都非常强的问题。刑事证明标准这一问题现阶段已得到了学界的普遍关注,以此为题的内容层出不穷,内容繁复。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对证明标准的讨论非常热烈,形成了争鸣之势。根据《刑事诉讼法学问题研究综述》一书所归纳的观点,对证明标准概念的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2)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3)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

    (4)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以“Standard of proof”、“the degrees of Proof”等语汇表述,通常译为“证明标准’,、“证明程度”等,意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从汉语语义学上看,“标准”与“程度”并非全然等值的术语,前者侧重于抽象的证明要求,后者则倾向于具体的证明状态。

    (5)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 

    二、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而刑事诉讼又是由若干个诉讼阶段所构成的,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所体现。这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主观意旨,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在各国的体现  

    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刑事诉讼与证据》一书的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以下几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当然,上述仅是就英国和美国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一般情况而言。在具体适用时,这两个国家还是有些差异。如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是否起诉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众利益的检验。对证据的检验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审查证人的背景以及审查被告人的身份等。而公众利益的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这一点主要是将支持和反对进行起诉的公众利益因素综合起来考虑,然后作一个总体评估。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下。英国总检察长在1983年发布《刑事起诉规则》时对起诉的标准解释是:“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所谓更大的可能性,即“百分之五十一规则”,指如果有罪判决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此案就应起诉。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美国起诉由大陪审团或由检察官直接决定起诉,实行的也是起诉裁量主义,起诉的证明标准大体与英国相同,但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当起诉。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美国的一些州,对不同性质犯罪实行不同的起诉证明标准。例如在华盛顿州,证据充分性就有两种检验标准。一项标准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同上。  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该国刑诉法典的规定。根据该法典第112条,逮捕须具有“重大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扰作证等行为。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调查证据后,法院未确信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这种“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概括为“高度的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 “ 高度盖然性 ”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 “无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在日本,一般逮捕要求“有相当理由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紧急逮捕则要求“有充分的理由”。而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日本法学界则存在争论。目前已达成的共识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与德国一样,日本也实行自由心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在以前,日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表述,随着其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化,现在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 

    (二)我国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应适用于诉讼全过程,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事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不该也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证明标准层次性的重要内容和体现,这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主观意旨,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

  我国立法规定的不同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如下:(1)立案的证明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逮捕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从以上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与抽象,而且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各个程序综合起来构成刑事诉讼的整体,从立案到有罪判决,刑事诉讼应是一个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高的过程。因为越往后走,对证据的证明力、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有人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理论持反对态度,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认识论规律以及外国的理论与立法思考,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都不应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他认为,审判中心论在我国己受到普遍认同,审判中要求审判程序不能走过场,控诉方的证据必须在审判中接受审判者的实质审查,审判者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全面考察控辩双方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审判者的中立立场使审判者在审判中不能行使控诉职能,不能代替控方调查取证,也不能主动作出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这就意味着有罪判决必然建立在检察机关提供的控诉证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有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据的要求,才有可能胜诉。如果检察机关在自身都没有确信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又如何在审判中经得起辩方的攻击呢?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绝不能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否则就是对国家公诉权的不负责任。

    笔者不赞成该观点,因为该反对观点完全是建立在中国传统职权主义纠问制诉讼模式下的。若按照该观点,只要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及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最终结果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这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疑罪从无。法律的规定与实践便存在一个矛盾:错判与错放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涉及刑事诉讼的重大价值取向。现在有三种选择:疑罪从无、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可能会有“错放”的情况发生;“疑罪从有”则是有罪推定的必然选择,但可能会有“错判”的情况发生;“疑罪从轻”本质上是“疑罪从有”,只是定罪量刑的量的问题。理想化的状态便是既不错判,也不错放,结果完全公正。但是从诉讼的特点来分析,这近乎是天方夜谭。如前文所述,我们永远无法回到过去,去看看究竟发生了什么,只能依靠证据去判断过去发生了什么。所以案件事实不是非黑即白,径渭分明,往往存在灰色地带。既然二者均存在错误,笔者认为,宁肯错放,也不错判。因为错放只存在一个错误,就是让罪犯继续危害社会;而错判则存在两个错误,使无辜者受到追究,同时真正的罪犯还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而上述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阶段性理论的观点提倡的正是“宁肯错判、不能错放”的原则,是极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这也反映出我国人权保障观念的缺失。我国过去在人权保障原则上实行的是“一元价值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片面强调保护被害人。现今多数学者提出应实行多元平衡的价值观。多元价值观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及亲属的权利,社会公众的权利,三者并重,亦即打击犯罪于保障人权并重。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是保证社会公众不因犯罪而恐惧。我们过去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是一条流水线,都是打击犯罪,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认为只要是一个人犯了罪,就是可恶之极、罪大恶极的,对这种人是不用讲什么人权的。尤其是法院的价值定位,认为只要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定要做出有罪判决,否则就是砸自家饭碗。根据多元价值观,公检法三机关的终极目的应是“司法公正”,而非打击犯罪。何家宏教授提出:“如果我是刑事被告人,希望是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如果我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又是希望什么样的证据规则?”“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是(刑事司法)要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刑事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而且,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司法对各方都必须是公正的。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形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被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但现行规定很不完善,明显缺乏科学性。其缺陷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规定了统一的证明要求。因此,不少学者力图建立新的起诉证明标准。如龙宗智先生在他的《论刑事证据标准及起诉方针》中提出了如下设想:刑事起诉要求:(1)已有证据足以建立检察人员的内心确信,即通过调查证据和审查证据,足以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及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2)现有证据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般性要求。(3)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他还指出,在刑事起诉政策上,应当体现区别对待,有其表现在对于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应当更为积极地起诉。而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论述。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遵循认识论原理所提出的科学的理论。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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