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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丈夫歧视养女诉请离婚获准
发布时间:2012-08-24 14:42:40


     本网讯(通讯员 龙蓉蓉 莫芬)   一对夫妻自行恋爱结婚,因婚后无生育,经商量决定领养一女孩,子女本应是维系家庭的桥梁,但是由于丈夫对养女心存歧视,妻子无奈向法院诉请离婚。日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养女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在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2008年1月24日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并办理了收养证。由于双方婚后无子,而被告对收养女心存歧视,因此双方自2008年6月起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未对养女履行抚养义务,亦未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便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的半年时间里,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夫妻无和好迹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养女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保留对被告提出承担养女抚养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自行认识,2007年1月23日在南丹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有生育。2008年1月24日,双方经协商后收养了一女,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4月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而引起本案。另外,庭审前(2012年1月16日)法官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融安老家,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亦同意。

    南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认识并自由交往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亦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女自被收养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其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其本人不要求被告支付养女抚养费(今后养女是否要求陈秀达支付抚养费则由其自行决定并另案处理)的陈述,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案件情况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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