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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收条能否认定为债权凭证?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2-08-24 15:05:48
【案情】
李某和龙某系夫妻,二人自1996年在某市开办养鸡场,从1997年开始至2005年止,一直在徐某开办的饲料厂购买饲料喂鸡。双方采取的是当地约定俗成的结账模式:即养鸡户先向饲料商赊购饲料,由养鸡户在饲料商已印刷好的欠条上填写所欠金额,鸡长大后,由饲料商联系鸡贩子来养鸡户处买鸡,鸡贩子收鸡时在养鸡户的本子上填写收鸡数量,鸡贩子将款付给饲料商后,由饲料商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饲料款多少元,双方的收、欠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不定期结账。从1997年到2005年的9年间,双方的交易额超过百万元。2003年5月19日,徐某将李某和龙某的几张收条汇总为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饲料款193 912元”。2003年5月19日到2004年12月3日之间,双方就收、欠条之间的抵扣进行了两次结算。2004年12月3日,龙某拿出自己于2004年10月4日模仿徐某饲料厂会计宁某的笔迹所写的13650元鸡款的收条与徐某结账,后被徐某发现,双方经结算,龙某向徐某出具了“今欠到饲料款32000元整”的欠条。此后,至2005年底,双方又做过10多万元的生意,并已结清账目。再后,双方终止生意往来,徐某曾多次找李某和龙某催收欠款未果。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和龙某偿还饲料款45650元(含龙某模仿宁某笔迹写的收条13650元)。李某和龙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徐某支付鸡款193912元。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龙某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经结算后的饲料欠款32000元。龙某虽然模仿宁某的笔迹写了一张收到鸡款13650元的收条打算与徐某结账,但被徐某发现,因此不能说龙某在结算时凭假冒的收条抵扣了13650元,故徐某提出支付该136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某向李某出具的193912元的收条,现由李某和龙某持有,虽然该收条不是结算条,是数次交易的简单相加,如果双方在结算时已将该款抵扣,则应将该收条收回,或者在后来的结算条中注明以前的收条作废。现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193912元鸡款与李某、龙某结清,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徐某支付李某、龙某鸡款19391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龙某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经结算后的饲料欠款32000元。本案中徐某出具给李某的收条只能作记账凭证使用,该收条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中的借条或欠条,李某、龙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某持有的龙某模仿宁某笔迹的收条,龙某没有收回或销毁,徐某要求李某、龙某返还该款,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对本案中的193912元饲料款收条,无论从财务制度还是常理上理解,没有注明收到特定款项(如预付款、定金等)的收条与借条、欠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凭据,这种收条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凭证效力。在本案中,收到“饲料款”和收到“鸡款”有明显出别,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只有收“鸡款”的收条才可以用来结算,而“饲料款”的收条是经过结算后基于购货方的要求才出具的,只可作记账凭证使用。徐某与李某、龙某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徐某开具饲料款收条,说明李某一方之前或同时已经从徐某处买走了相当价款的饲料。如果是预付款或定金之类则应该在收条上予以注明,故该收条不具有债权效力。李某、龙某以此收条要求徐某支付19391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徐某主张龙某拿模仿宁某笔迹的收条与其结账骗得13650元。现该假收条没有被李某、龙某收回或销毁,仍由徐某持有,说明该收条已结算完毕尚没有作平帐处理。如果已作平帐纠错处理,李某、龙某无疑应将该假收条收回作废。李某、龙某称已作平帐处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李某、龙某对该款负有返还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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