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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考察拾金不昧现象
——以“北京捡钻戒”为研究对象
作者:王雅文   发布时间:2012-08-24 16:55:32


    【案情】

    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随后,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失主王某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指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他应该赔偿失主钻戒损失4.6万余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其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声音】

    这一判决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重责,严重违背常识,甚至产生了社会恐慌。

    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曾法官表示,该案的判决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也就是说,拾得遗失物不论多长时间,遗失物的所有权是不会发生转变的,拾到的人应该归还丢失的人,这也是立法的一个原则。

    法院认为,张先生说自己把捡到的钻戒扔了,他对遗失物这种放任的态度从法律上来讲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他由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遗失人重大的财产损失,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分析】 

    综合案情以及判决来看,我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欠妥的。导致判决欠妥的原因除了有立法上的因素外,还有法院在证明责任问题上没有全面考虑。

    一、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带有义务本位色彩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在法律上有返还的义务,从这个义务又延伸出两个义务,一个是及时通知和移送义务,即《物权法》中规定的“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另一个是保管义务,即在返还或移送遗失物之前应该妥善保管拾得的遗失物;如果没有妥善保管的话,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立法对于拾得人义务的设定,主要是出于对遗失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根据民法的理论,拾得并不是物权取得的方式。拾得人拾得他人遗失物,负有物归原主的义务;否则就会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侵权责任。从保护权利人财产权利角度来看,立法对拾得人设置这些义务是合乎情理的。

    但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拾得人负有物归原主、妥善保管的义务,相应的权利又有哪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假如拾得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拒不归还,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假如失主支付了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所支付的费用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只是“恢复原状”,即没有拾得遗失物时的状态。这种规定,是典型的强化了义务而忽略了权利,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拾得人不仅不会因归还遗失物取得权利或者利益,反而会增加承担义务的不利风险,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性导致的后果可以想象,那就是只会使拾金不昧的良好美德成为过去时。

    不论《民法通则》或者《物权法》,除了“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条相当于拾得人权利的规定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体现对拾得人权利的保护或激励。从这点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仍然具有很明显的义务本位。

    从“捡钻戒”案来看,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的确负有保管、归还义务,而张某却没有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也确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但是在功利主义越来越盛行的条件下,这种义务本位特色鲜明的法律规定不仅不会为拾得人带来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有可能导致侵权赔偿的不利益,那么每个有着正常理性的人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二、举证责任分配——有瑕疵的“证据链”

    任何交由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即使当事人竭力提供证据以便让法官确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是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法院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是由被认证的证据重组出来的法律事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点:其享有钻戒所有权、张某拾到了自己遗失的戒指、张某拾得的的确是价值4.6万元的那枚钻戒。但是根据相关的案情介绍,王某提供了购买钻戒的珠宝行销售确认单、民警调取的监控录像。这两项证据只能证明前两点,即王某享有4.6万元钻戒所有权、张某拾得了一枚戒指。但是张某拾得的戒指是否是那枚4.6万元的钻戒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裁判。而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些欠妥。

    三、赔偿金额——全额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该判决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珠宝行销售确认书上所载,原告花费4.6万元购买一枚钻戒,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6万元。全额赔偿笔者个人认为有失公平。

    失主因为自己的过失不仅导致自己财产受到损失,又给他人平添了义务,虽然失主并非出于故意,但是也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责任。如果不给这一行为加以警示,则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比如故意将有瑕疵的财物丢在路边,等有人拾起后,谎称对方拾得的是自己的遗失物,并且由于拾得人过错导致财物产生瑕疵,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失主负有法律责任,但是,在考虑赔偿范围时,法院应当适当减轻拾得人的赔偿责任。从而起到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警示作用。

    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又对自己不慎遗失戒指负有过失,此时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于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值得商榷。

    【思考】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之一,值得大力提倡。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种美德被异化,如果不加以规制,会成为不法分子牟利的途径。从“北京捡钻戒”判决一公布,舆论就有不同的声音出现,这个判决并没有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是给人们带来了更多的不安感。

    拾得他人遗失物,不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道德义务,归还失主都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拾得了他人遗失物后,产生的义务让人望而却步。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让自己承担因他人过失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倘若拾得人保管不当,还有可能产生赔偿责任,这更无异于自找麻烦。这样的情境下,提倡拾金不昧,就太理想化,太不切实际了。

    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笔者认为,假如要能够使拾金不昧现象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平衡拾金不昧者的权利义务,才能够让拾金不昧这一优良传统得以传承下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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