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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2-08-27 11:39:37
【案情】
姜某与谢某曾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6月26日,姜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姜某以16855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建商品住房一套,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及时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与姜某。房屋交付后,姜某将本人与谢某的身份证交给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用于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具体负责与某房地产管理局联系办理该公司所有出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陈某向某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姜某、谢某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小区第二栋办证分户花名册、契税缴清证明、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某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经审查后为各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31日,某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和谢某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姜某以某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个人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屋,在某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某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对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提交该房屋原登记的权属证书,就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行为是违法的,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姜某、谢某和申请登记代理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小区第二栋办证分户花名册、契税缴清证明等相关资料,受理了申请登记。某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时未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原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房屋产权没有争议。某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基本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本案姜某是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商品房,故应依法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交了姜某、谢某和申请登记代理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栋办证分户花名册、契税缴清证明等相关资料,但没有提交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该房屋产权没有争议,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必须要提交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才能受理。某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收到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就受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另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和谢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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