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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否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执行申请
作者:习国文 发布时间:2012-08-29 10:04:59
案情:
2009年,杨某先后三次向熊某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熊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0年12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28000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6月,熊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归还借款28000元,但未要求杨某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杨某主动将28000元交至法院。但申请执行人熊某在领取执行标的款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 分歧意见: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那么在领取标的款时能否就迟延履行金再单独提出执行申请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可彰显迟延履行金的司法救济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因此,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适用条件、法律特征以及执行工作的效率和稳定性等因素考虑,申请执行人不能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依赖性和非独立性。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从立法本意上讲,迟延履行金的法理根基在于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惩罚债务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有二:法律文书已生效和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完全依赖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给付义务未被履行,也正是基于此特性,迟延履行金之给付请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私权的保障措施,该利益最终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请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的延伸。从这一点讲,迟延履行金与其它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权利人可得自由处分。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经法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已以默示行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不得再行反悔。 第三,执行工作追求效率和效果的统一。若在执行阶段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会导致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无法确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稳定性。若在案件已执结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则导致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重新提起、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需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重新计算标的,上述情况的发生必将对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造成极大的影响。 因此,综合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适用条件、法律特征以及执行工作的效率和稳定性等因素考虑,申请执行人不能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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