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护林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2-08-29 11:12:03


    【案列】

    王某是某村村小组组长,2002年其所在村小组山林被纳入国家生态公益林项目范围。王某从2008年3月开始被县林业局聘为护林员,负责管护其所在村小组的国家生态公益林山场。2010年4月份王某明知有人在其管护的山场滥伐林木,但未到山场巡查,后来巡查发现该山场被滥伐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林业部门鉴定,被滥伐山场面积26.9亩,总蓄积270.88立方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是个农民,其被林业局聘为护林员从事护林工作,属于民事合同行为,未尽相应的义务致使管护的山场被滥伐,构成违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再者,王某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是个农民,但他是县林业局聘任的护林员,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管护区山场被滥伐,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分析如下: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因为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主观上为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依法履行某种职责却没有履行该职责,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本案的争议点是王某的身份问题,即护林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已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做了扩张解释。司法实践中也逐步深化了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识,在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上,不再局限于行为人的身份,而是依据行为人从事国家公务来界定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也即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上发生了从“身份”向“行为”的转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王某虽然是个农民,但他是县林业局聘任的护林员,在相应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属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所说的“虽未列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护林员履行管护职责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符合渎职犯罪主体。由于王某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尽相应管护责任,致使其管护区山场被滥伐,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本案王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