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周碧峰)
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却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符,车主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定损价格赔偿,致双方争议。近日,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某物流公司车损理赔款2006元、施救费理赔款7819.15元及三者险理赔款6000元合计15825.15元。
原告某物流公司系车牌号为赣F16921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仅覆盖车损险)等险种。2012年1月5日,该公司的驾驶员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避险车道,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现场施救费9199元,高速公路路面损失60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前两项损失无异议,但对车辆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核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并定损为16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金的支付者,其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其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故其作出的定损价格公正性依据不足,原告车辆的修理单位为正规的汽车维修企业,出具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更换的项目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行为及修理过程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1660元的车辆定损价格不予采信,被告须按照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2360元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其所投保的车损险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此享有15%的免赔。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