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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作者:冯富伟 发布时间:2012-08-31 14:35:08
【论文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推动司法改革,充分发挥人民在司法民主中的作用,保证审判公正、公开、民主、广泛、严肃的一个重要内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不具体,操作标准不统一等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定困难和问题,本文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此制度进行浅薄分析。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我国实行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法院的审判工作活动中,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坚持群众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有长期的,丰富的经验,几十年审判实践表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的显示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人民群众从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在当前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从始到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合议评议,直到作出处理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公开、公正。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亦变是监督检查的过程。人民陪审员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是实现民主法制的一种有效的途径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最好体现。而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管理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既保障了审判机关的正常的运转,又避免了司法的偏袒专横,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人民陪审员制度把公民中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席上,与审判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与人民之上的“衙门”。它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人民参与审判活动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渠道。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我们要建立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建立必须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和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普法职能。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活动,亲身经历有关诉讼程序、证据采纳规则、审理裁判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等,可以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不断提高其法律意识,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增强辨别是非,调处矛盾纠纷的能力,相当于接受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人民以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也能受到国家管理的教育,受到严格遵守法律的锻炼。他们还能把自己参加审判所受到的教育、锻炼灌输与广大的人民。”人民陪审员来自民众,当他们回到群众中时,就会向他们讲述自己陪审的经历,并将从中获取的法律知识传播给更广泛的人们,潜移默化地影响周围群众,从而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素质的提高都极有裨益。托克维尔甚至认为教育民众是陪审制度的最大好处,他指出,“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任,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能够体察民情。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经验。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大到方针政策,小到“柴米油盐”,这就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胜任法官职务,而每个法官不可能是“全面手”。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各方面的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评断案件,将社会民众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官僚主义”。同时,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与熟悉法律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取长补短,共同研讨,集思广益,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横,偏听偏信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些案件涉及到一些专有问题,如医疗卫生、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而法官的知识面往往达不到要求。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划分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另外,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能够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在审理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的婚姻案件中,邀请妇联的同志参加审判,则能更好地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总之,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是社会民主的重要体现,它作为审判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形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具有现实意义,也得到了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 但应当看到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并未完全得到发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陪审员制度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笔者认为,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在立法上尚有缺陷 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 陪审员价值未得到发挥,“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依旧存在 过去,由于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程度不够,陪审制度对大部分人民群众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是一项新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对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缺乏经验,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研究讨论,不参加案件合议,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有的法官也不安排陪审员庭前阅卷,陪审员仅靠庭审来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提高案件的参与度。加之目前有的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对在审理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不明确,对案件不了解,也难以了解,因而对审理缺乏兴趣,虽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加上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愿意承担责任,从而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致使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加上有的人民陪审员由于工作原因及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庭审和合议,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价值作用。 (三)审判工作需要与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相适应 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强度大的专门工作,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目前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驾驭庭审能力薄弱、适用法律的技能低、法官职业化修养不足,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出现“审案不断案,合议不发言”或是“重参与,轻审判,判好判坏与己无关,多多少少尽点力”、甘当“配角、摆设、陪衬”的现象多有发生,与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背道而驰,影响了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体现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目前在实际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大多履职能力低,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在履职中,一般只停留于就事论事,无能力从法理上对案件进行质证认证,无能力对案件合法与否作出独立判断,无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和生产、生活秩序,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五)陪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影响审判效率。 当前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都有繁忙的本职工作,这使得陪审员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审判工作发生时间上的冲突,对人民陪审员来说本职工作才是首要工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会放弃审判工作。此外,虽然人民法院与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极为重视,但社会公众对此了解不够,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为审判工作向单位请假时,本单位领导往往要求人民陪审员以本职工作为重,其潜意识里认为陪审员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是不能与本职工作相提并论的。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按时到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措施 (一)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从源头上引进一批热爱陪审事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是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关键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时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符合任职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选一些了解社区民情的基层组织工作者。 对选任人民陪审员,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合理的安排陪审工作的时间,可以适时的将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与此同时,一定要严格对陪审员的管理,制定配套措施,在选任、培训、日常工作方面必须明确规定认真实施。加强与陪审员之间的交流,定期听取陪审员在参审工作当中的体会,增进陪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了解。 (二)支持和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曲折中发展,如今步上了前进中发展的轨道,应持有满腔热情的态度和积极的姿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质和特点的认识和把握,正确区分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关系。陪审员是审判队伍的一部分,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但陪审员有别于法官,法官是职业化的,陪审员是非职业和社会化的,不能等同划一,它们是互补的,是对审判领域的有益拓展。要积极提供条件和便利,让陪审员发挥工作经验、工作专长、联系基层、了解社情民意的工作优势,与法官共同促进审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要消除对陪审员的错误认识和部分法官“内部歧视”,组织、挑选、分配案件和安排调研课题给人民陪审员,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使用效率,让陪审员在审判岗位上大展身手,有所作为。案件合议庭要鼓励人民陪审员发言,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发表的意见。党委、人大、法院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听取人民陪审员对加强法制建设、促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给予研究或回复,对其合理化建议、意见,给予认真的落实。 (二) 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水平 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结合起来,提高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现状,将任前培训、日常培训、个案培训结合起来,要建立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特点培训制度,主动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创造条件。日常培训原则上应当由各基层法院组织。在培训中应注重技能化、实用性内容的传播,以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培训方式应以观摩、点评为主要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与实用性。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拓宽人民陪审员了解法院工作的渠道,要主动为他们购买书籍、订阅法律知识报刊。采用多种形式如发送信息快投、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不定期地与人民陪审员召开座谈会等,增进人民陪审员对人民法院及法官的了解,促进法院与人民审判员之间的交流。这不仅能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也能使他们了解法院动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从而热爱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四)改善陪审员的待遇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费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拨给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有工作的,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得克扣或变相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法院给予一定津贴;没有工作的,法院可按照职业法官收入比例按日计发报酬。这样可更有效地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肯定和尊重陪审员的劳动。另外,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其所在单位在时间上也要充分保障。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更要代表群众。我们仍需加大宣传力度,明确陪审员职责,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 我们必须不断挖掘和拓展人民陪审员的职能,最大限度发挥出陪审员的作用,以推动民主政治、公信司法的道路越走越宽阔。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 2、刘峥:《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5日,第三版。 3、毛立平:《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非常必要》,《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6日,第二版。 4、张志让:《宪法颁布后的中国人民法院》,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5、[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6-317页。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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