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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作者:吴红耀   发布时间:2012-09-03 16:34:16


    在法律人的眼里,山盟海誓由于无法实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现在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也让恋爱中的人们充满了忧虑,夫妻忠诚协议也就应运而生。湖南一民间组织甚至推出国内首份“忠诚协议”范本,调查表明超九成女性支持,男性支持者不到四成。但从夫妻忠诚协议产生的时候起,围绕其产生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而本文中所讲的忠诚协议,仅指协议中约定因夫妻一方不忠而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离婚案件占据了基层法院的很大一部分比例。在离婚案件中,面对着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有效,还是无效?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往往陷入两难境地。司法实践也并不统一。

    2003年1月11日,报纸登载了一篇案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此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但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否认忠诚协议,认为忠诚协议是道德协议,驳回诉讼请求的也并不鲜见。

    而在理论上,也始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的原则要求。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能够实现自我保护,同时可以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否定说认为,忠诚协议约定的“夫妻相互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

    忠诚协议在理论和实践上有如此大的争议,还面临一个操作难题。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约定内容有效,则又从“身份回到契约”,人身自由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如果认定无效,现实生活中已经履行的夫妻忠诚协议会因请求返还而大量涌入法院。

    笔者认为,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因此不能按《合同法》调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该规定是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不能以忠诚协议是第四条的具体化而认定忠诚协议有效。

    结合实践,笔者建议对于忠诚协议,即不认定有效,也不认定无效,认定其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同样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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