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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外被打伤 家长状告学校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09-04 10:30:38


     本网讯(通讯员 邓凤明 黄莉莉)   就读于港南区某小学的两名小学生下午放学后在校外路边玩耍打闹,两人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原告李某落地受伤,对李某因伤产生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承担责任呢?对此双方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于是原告李某将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告上了法院。2012年6月,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所导致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是原、被告相互玩耍而引起,并非被告故意而为,双方均有责任和过错,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附近,学校对学生的监管存在过失,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还购买有商业保险,本案的损伤属于意外伤害,故请求追加小学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2012年8月,一审法院依法宣判了本案。

    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玩耍打闹过程中拉扯动作的危险性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的,相互间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双方没有尽到一定的小心谨慎义务,导致某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李某虽然是受害人,但在玩耍打闹过程中其本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5:5的比例分担。另外,本案是发生在下午放晚学后离开校门的路上,脱离了学校监管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故小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追加小学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性质,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被告主张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亦不成立。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向原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826.66元。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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