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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作者:陈奕杉    发布时间:2012-09-04 12:03:03


    【案情】

    1986年10月原告杨高(化名)以8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得汽车一辆,买车时原告向被告杨忠(化名)借得人民币1000元。1987年2月11日原告向南丹县巴定信用社贷款6000元用于支付汽车款。1987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借得人民币2000元用于学习驾照,在原告学习驾照期间被告将车辆拿来经营运输,在被告经营汽车期间由于拖欠修理费,汽车被修理厂梁某扣押抵偿修理费。1987年12月15日原告自己向南丹县巴定信用社申请转移贷款给被告,要求信用社将户头转移到被告名下,由于被告不同意,贷款转移未成。1998年7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3000元后同意还一辆小四轮农用车给原告。2006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只同意从2006年起每年支付购车货款1000元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但从2007年起被告就拒绝支付购车货款给原告。从2006年起信用社每年从原告的退耕还林款扣1000元归还贷款,至今共扣还贷款6100元,尚欠本息8000元。于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4100元(6100+8000=14100)给原告。

    【判决】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高对被告杨忠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问题,应该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形成口头的协议。从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4100元给原告,是原告向信用社贷款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借款本息(其中有6100元原告已归还,尚有本金4000元及利息4000元未还)。这一请求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虽然在1987年12月15日向信用社申请债务转移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债权人(南丹县巴定信用社)并未同意原告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请求。同时被告2006年7月15日承诺年付给原告1000元的是货款而不是贷款,原告主张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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