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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再审程序”存废之争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2-09-04 14:15:32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院长再审程序”。但笔者从法理上去考量“院长再审程序”的存废,深入分析后不难看出,它与传统法理原则产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它失去了赖以成立的法理基础,或者说,在立法上是值得检讨和质疑的。

    第一,人民法院自行发动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含了“诉”、“辩”、“审”三者关系,通常,“诉方”就是原告,“辩方”即为被告,“审方”则是法院,于是形成了“诉”、“辩”、“审”三者间不能替代的三角诉讼格局。一般说来,民事诉讼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发动者、推动者和终结者,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活动内容与形式,都应以“诉”的形式而存在,或以当事人提出为条件,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功能性质从而决定了其在司法活动中应始终保持公正、中立的司法地位,进而促成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恪守“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司法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法院保持“中立、公正” 法律地位,进而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公正裁判案件。但一旦法律赋予法院有自行发动再审的职权,从而使法院的司法地位与司法功能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使之同时兼有“诉”、“裁”两种职能,这样造成了“诉、审合一”,也破坏了“诉者”不能“审”、“审者”不能“诉”的司法裁判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易造成法院工作被动,如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后,如遇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出庭的情形时,此时,法院主导的再审诉讼模式则变成了“诉”、“辩”、“审”三者合一的审判模式,使法院同时扮演了三者间不能替代的诉讼角色,这显然与法院承载的司法功能极不相称。依上所述,它既违反了诉讼内在的运行规律,也违背了司法“中立、公正”的应然职能地位。

    第二,人民法院如主动以职权提起再审,它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一般说来,民事纠纷实际上是“私权利”之争,它属于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就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众所周知,“私权自治”是私法领域内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私治”理念,或者说,司法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的自由选择或处分,从法治的要求,也不能允许司法机关随意以公权力去干涉当事人在私法领城内的“私权意思自治”原则,比如,一份生效的判决,即便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点瑕疵,在未损及国家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如在再审期限内未提出再审申诉,从某种意义上讲,视为当事人已实际放弃了申请再审权,或者说双方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等于承认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如法院主动“翻案” 既浪费了国家有限司法资源,也极有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综上所述,“院长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明显与法理产生实质冲突,进而存在立法上的障碍,有待于立法研究和解决。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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