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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2-09-04 15:30:59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的某分理处主任. 2010年12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到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填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准贷记卡。之后,李某使用该卡透支1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因无力偿还欠款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李某虽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其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当。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在本案中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侵犯的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并非该国有银行的资金使用权,该笔借贷资金在表面上已转移至王某承担。如银行向王某催收成功,那么李某侵犯的就是王某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既然本案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那到底李某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有的此类案件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起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李某冒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那么李某行为定性的关键还在于李某使用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领取的信用卡,无法归还且逃匿,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应仅因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认定李某构成妨害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正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此做出解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本案案情来看,李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的第(一)、(二)、(三)项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本案中,李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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