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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孕妇因家庭矛盾竟被赶出家门
发布时间:2012-09-05 14:41:25


     本网讯(通讯员 邓凤明 黄莉莉)   怀胎十月等候小生命降临对一个女人来说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身怀六甲的伍某却丝毫没有做准妈妈的喜悦,因处理家庭关系不当等原因,她先后与自己的丈夫、家公、家婆以及小姑子起矛盾,导致丈夫李某为逃离矛盾而外出广东,自己却被家人赶出家门而无家可归,并失去了经济来源。为此,伍某从怀孕三个月到九个月,四处奔波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最终将其丈夫告上了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院。

    2012年8月21日,港南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不足一个月后便与其登记结婚,并居住在被告父母家里。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有一个月的身孕后便辞职在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先后与被告、被告父母以及被告的妹妹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外出广东。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家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先后到贵港市港南区妇联、贵港市港南区司法局反映以上情况。贵港市港南区妇联对此进行了多次调解。港南区司法局亦联合港南区妇联、新塘乡妇联、新塘乡司法所到被告家做调解工作,要求被告家人允许原告与被告家人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家人均拒绝。经相关部门调解,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另租房子给原告居住,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租房费、生育费共30000元,并请求被告另支付医疗费763.5元。

    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婚内的另一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租房费用和生育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实际发生了,也没有法律依据规定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另一方支付。此外,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以上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原因在于其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往法院审理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案子一般是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未成年小孩抚养费,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索老人的赡养费或追索未成年小孩的抚养费等情形。本案的原告并不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也不是追索老人或小孩的抚养费,而是在婚内请求另一方支付其本人的抚养费和其它费用。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所有的生活等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租房子、承担房租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均是原、被夫妻双方需共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一方无权单独请求对方完全承担。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持、扶助的义务。原告在怀孕的后期,因生理原因,其寻找工作的机会受到限制,其工作能力及完全独立抚养自己的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此时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扶持、扶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在原告怀孕后期难以完全独立生活,需要被告抚养的情况下,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贵港市港南区农村地区的消费水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原告怀孕后期的抚养费,应酌情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另租房子给原告居住,租房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生育费、医疗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后一种处理意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较好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比较人性化,更能为老百姓所接受,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最终被受诉法院所采用。法院根据贵港市港南区农村地区的消费水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抚养费3000元。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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