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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遏制家庭暴力犯罪
作者:岑丽华   发布时间:2012-09-05 09:31:29


    【论文提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亲人间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延续着人类的血缘关系,凝聚着亲人间的至爱情感,承载着温馨宁静的港湾。但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家庭却成为暴力活动的舞台,那便是古今中外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幕幕家庭暴力给亲人和社会留下沉重的阴影,不仅摧残当事人的身心,也危害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挑衅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随着社会发展的文明与进步,家庭暴力犯罪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通关注。 本文对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原因、防范对策及遏制家庭暴力犯罪,建设公平正义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论述由三部分组成。论文的第一章是论述家庭暴力。论文的第二章是论述家庭暴犯罪。第三章是遏制家庭暴力犯罪,对公平正义社会的期待。综述,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仍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并构建以司法机关介入为主,社区庇护为辅,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这样才能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我们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关键词】: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犯罪 成因及危害 防范及对策 司法介入 社区庇护 公平正义社会

    一、当代中国家庭暴力的情况  

    1、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在我国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确定为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明确的解释:“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①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只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立法已远远落后于国际。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我国现有法律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不包括性暴力和心理暴力,跟不上现代家庭暴力的演化,存在着立法滞后。家庭暴力较为全面的表述应为: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过伤害、虐待、遗弃、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伤害程度又未达到《刑法》构罪的法定标准的暴力行为。

    2、当代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目前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 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根据近期抽样调查显示,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农村向城市、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家庭暴力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二、家庭暴力犯罪情况

    1、家庭暴力犯罪的界定 。家庭暴力犯罪概念的界定是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为基础,并以此为标准分为狭义和广义的家庭暴力犯罪概念。狭义的家庭暴力犯罪概念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广义的家庭暴力犯罪概念是犯罪学意义上的家庭暴力犯罪概念。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的行为。“应受处罚”在外延上要比刑法中的“应受刑罚处罚”宽泛得多。“应受处罚”既包括刑罚处罚,也包括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包括两个意思,一是指刑罚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二是指现行刑法虽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而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广义的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还包括有社会危害性,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而予以“犯罪化”的行为。

    随着家庭暴力犯罪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引起的社会危害也就越来越深广了。在法治社会下家庭暴力犯罪屡见不鲜,家庭暴力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①家庭暴力犯罪具有家庭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根本区别。施暴者与受害者须具有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暴力侵犯的客体、暴力的内容均属于婚姻家庭关系范围,故此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② 家庭暴力犯罪具有隐蔽性。因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和情感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一者是因为家庭本身具有拒外性,公众也不会专门打听、研究某家庭内部的事情,二者因情感因素,使大多数受害人顾忌于遮掩“家丑”,故意隐蔽事实。另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 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外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所以家庭暴力很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为家庭暴力的蔓延提供了“温床” 。

    ③ 家庭暴力犯罪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家庭暴力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④家庭暴力犯罪具有严重性。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它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犯罪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例如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2、家庭暴力犯罪的类型。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家庭暴力犯罪有不同的类型。

    ①以《刑法》规定的罪名为基础,以行为种类来分,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伤害罪是指必须给被害人造成达到法定伤害标准的伤害,包括轻伤、重伤。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我国刑罚的有关罪名基本涵盖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据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行为。家庭暴力犯罪应包括符合伤害罪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这些行为不需要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要件,但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②家庭暴力犯罪从起因上分析,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类型:第一,家庭内部为经济利益引起争端,导致暴力犯罪。家庭往往存在着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并存的现象。随着分家析产、买卖、转让、赠与等家庭民事行为的发生,引起家庭成员财产利益发生变化,从而引发犯罪案件。第二,家庭成员依特定身份关系而导致的家庭暴力犯罪,如一些家庭成员中的“强者”倚仗其特殊地位,对“弱者”施以暴力。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暴力虐待老人、丈夫暴力虐待妻子、父母体罚子女、暴力干涉子女婚姻、随意处死患病的孩子,甚至暴力强奸亲生女儿、继女等。第三,以暴制暴,恶性循环的家庭暴力犯罪。以暴力犯罪对待一般的暴力违法行为,一些家庭成员在受到来自家庭中的暴力侵害时,不是向社会伸出求援之手,寻找法律保护,而是以更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来进行报复,导致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发生。②

    3、家庭暴力犯罪的成因 。 “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的和谐安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团结。随着家庭暴力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引起的社会危害也就越来越深广了。在法治社会下家庭暴力犯罪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① 历史原因 。家长制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本质原因。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里,作为一家之主的男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在这样的社会里,妇女和儿童变成男性家长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性家长。家长制就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最本质原因。男权思想的封建伦理观念根深蒂固。

    ② 社会原因 。既有个人原因,也有社会认识不到位的原因。受中国传统家庭的观念影响,很多人还抱有男尊女卑的看法,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打小孩都是家务事,不违法。受害者觉得家暴是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很多人选择默默忍受。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和麻木,助长施暴者的暴力行为。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除产生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外,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暴力现象,行政司法机关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家庭暴力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不足,尽管家庭暴力性质可能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却无人负责惩处,它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维权意识不高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加上执法人员对于职权意识的不明确,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和施暴者有恃无恐的气焰。

    ③法律原因 。专项立法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惩处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但可喜的是,2011年3月,全国妇联相关负责人在两会期间透露,第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成。2011年7月15日,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预备立法项目。这标志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部法律的研究论证工作正式开始。出台一部专门反家庭暴力法,解决目前国家层面有关法律规定不够统一、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救助措施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相互衔接不到位,以及地方立法层级较低、效力有限等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使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获得更好的保护。

    三、遏制家庭暴力犯罪 构建公平正义社会

    1、遏制家庭暴力犯罪 。依据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犯罪的情况,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防范及对策应以司法权力部门控制为主导,社区庇护为辅助,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

    ①以国家公权力机构为主导,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 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国家公权机关 ) 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处,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公安机关应首当其冲,因为公安机关处理具有简单便利,方式灵活的特点。很多受害人寻求公权机关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受惩罚性,而非要是施暴人承担法律上的严惩。因为家庭暴力犯罪具有特殊性,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关系,公安机关的介入,使施暴者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受惩罚性,从而产生心理畏惧,又能避免刑法严厉性的负面效应。公安机关的介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又没有根本危及施暴人和受害人利益,有利于消除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减少暴力行为,在处理过程中可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结果,不仅涉及到施暴人的利益,还涉及到被害人的利益。一旦家庭暴力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判决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都必须严格以刑法的规定作为依据。这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只能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可能导致家庭面临更大的困境。公安机关对于施暴人的处理,可以根据被害人的意愿,进行拘留、逮捕或者移交给检察机构进行起诉。 实践中有大量的家庭暴力案件,这些案件如果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会耗费当事人和国家的大量人力物力。公安机关的处理不仅程序简便,而且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处理措施。比如,对于轻微的暴力案件可以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对于稍微严重的暴力案件,可以进行拘留或者要求参加有关的学习教育等。但对于屡教不改的或情节极为恶劣的,应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警察机构直接处罚,从而实现司法控制“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原则。因此,应建立起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为主导的防控体系,明确职权,使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积极介入,对施暴人及时处理,这是控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

    ②建立社区家庭暴力庇护机构为辅助的防控格局。由于家庭暴力犯罪具隐蔽性的特点,家庭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要求避免尽量社会不必要的干涉。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介入是以被害人的请求作为前提。被害人的请求,是警察机构发现家庭暴力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对于家庭暴力,不能像发现其他的暴力事件一样,由警察机构进行犯罪环境控制与受害人请求帮助相结合,而只能以接受当事人请求作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以社区为单位的庇护场所具有更现实、方便的显性特点。虽然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遏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但它却不是最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人们生活以社区、街道为单位,建立社区、街道的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尤为重要。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求救,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作为后盾,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比如建立以社区为单位的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以便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更安心选择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这亦是遏制家庭暴力犯罪最现实、有效的途径。在即将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已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区建设,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建立受虐妇女庇护场所。

    ③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社区家庭暴力庇护机构起辅助作用。但这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各界及政府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

    首先,政府出资应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以乡级、县级、市级、省级各为单位,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维权机构,如在乡府一级设立家庭暴力维权室,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以便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该机构还要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通过社会舆论,引起世人广泛关注,从而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由于知识的局限,很对人不知道家庭暴力亦可构成犯罪,因此对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第二, 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2、构建公平正义社会 。社会公平正义是进步人类追求的理想,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建设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平衡社会利益关系的根本尺度。家庭暴力犯罪,不仅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危害到婚姻家庭的团结稳定,在一定条件下引发青少年和其他家庭成员违法犯罪,诱发家庭悲剧,妨害家庭和谐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必然危害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在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对家庭暴力应予高度重视,确实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犯罪,构建我们和谐稳定与公平正义的社会。

    结语

    家庭作为社会中的最基本单位,是建设和谐、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犯罪任重而道远。随着家庭暴力犯罪的日趋增多和手段的逐步升级,遏制家庭暴力犯罪、切实有效地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应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针对家庭暴力犯罪,应建立起以司法机关介入为主、社区庇护为辅、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在中国法治的征途上,让家庭暴力犯罪逐渐销声匿迹,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和谐美好的社会!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一)》

(2) 佚名:《家庭暴力犯罪的类型及原因》,载中顾法律网,于2012年7月1日访问。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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