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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奥运冠军姓名:一场“竹篮打水”的游戏
作者:陈志兴 逯遥   发布时间:2012-09-06 10:13:52


    提到知识产权,老百姓多少会觉得有点儿陌生,“比较专业,离生活有点儿远”。然而,“IPAD商标”之争、“林书豪”抢注风波、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状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等新闻事件让知识产权中的商标问题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更加激起舆论风波的是,孙杨、叶诗文等伦敦奥运冠军的姓名竟然也成为投机者抢注的目标!多少让人感觉到了这个世界的疯狂。不过,面对这一现象,我们更需要讨论的是,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乱象:以奥运冠军姓名抢注商标

  在刚刚过去的伦敦奥运会上,中国代表团以38金27银22铜,名列金牌榜第二和奖牌榜第二,同时,以打破6项世界纪录和6项奥运纪录,创造了境外奥运的最佳战绩。伦敦奥运会的赛场上,中国表现最抢眼的项目当属游泳。孙杨首战问鼎男子400米自由泳冠军,打破奥运会纪录,实现中国男子游泳奥运会金牌零的突破;随后,1500米自由泳打破世界纪录,收获了自己的奥运第二金。16岁的叶诗文以破世界纪录的成绩夺取400米个人混合泳首金之后,在西方媒体的质疑声中再取一金,用成绩证明了自己的实力。

  然而,在冠军光环闪耀的同时,人们惊讶地发现这两位奥运冠军的姓名却早已被“有远见的商家”抢注为商标。孙杨的名字已于去年8月30日被申请为注册商标,申请人是位于河南郑州的“河南鸿盛健康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拟用于“衬衫、运动衫、游泳衣”等商品,但该商标目前尚未通过初审。而“叶诗文”的注册商标申请则已于今年7月20日通过初审,进入3个月的公告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接到异议,3个月过后,“叶诗文”将成为“成都花博卉园艺有限公司”的正式注册商标,用于“泳裤、内衣”等商品。

  另据相关媒体报道,在我国的奥运明星中,以“林丹”的名字作为注册商标的最多,当之无愧成为被注册商标的“冠军”。在中国商标网上搜索以“林丹”为名称的注册商标,共有54条记录,包括动物饲料、服装、文具、运动器材等,除少部分商标已经过期外,大多数仍处于有效期。而2004年雅典奥运会男子110米栏冠军刘翔的名字已被抢注48次,甚至被国际知名的体育运动商耐克公司抢注,最后转让给了上海一家咨询公司。

  时至今日,奥运会已不仅仅是一场体育盛会,奥运经济已成为商业领域的另一个赛场。从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成为史上第一届赚钱的奥运会以来,奥运的商业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开发,而奥运冠军更是成为了商家追逐的对象。然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机”和“投机”往往是相伴而生。于是乎,奥运冠军的姓名也难逃被抢注的命运。

  声音:商标注册的“砖家”观点

  我国《商标法》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说,自然人的姓名是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当然,这也包括奥运冠军的姓名。但问题在于,谁有权将奥运冠军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也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才导致奥运冠军姓名被抢注的乱象。

  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通俗地讲,也就是“谁先注册就保护谁”。如果善意地理解《商标法》的话,这一提法本身没有错。但是,为了正确发挥商标产源识别的功能、防止因商标注册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法》特地设定了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等制度。《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此外,即便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权利稳定性也要经过5年期考验,在这5年期内,相关的权利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就该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因此,“谁先注册就保护谁”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更为关键的是,该提法容易让商标抢注人产生侥幸与幻想。

  也有人认为,抢注商标前景广阔。言下之意是,靠着抢注、转让商标(毕竟是知识产权嘛)发家致富、辉煌腾达。其实,这是严重误解了商标制度的本意,自欺欺人。为什么会有“商标”制度?其最早的起源可追溯至英国普通法中的欺诈侵权(或称假冒诉讼),为的是保护消费者避免因被告借用原告商业标记而遭受欺诈,后来才慢慢演化成将商标作为一项财产权对待。但是,商标的财产属性并不体现为“标记”,而是该“标记”所附载的商品生产者的商誉。吸引眼球的可以是“标记”,但其根本仍然是商品的质量、服务的水平,而这是不可能仅通过转让、受让“标记”实现的。

  还有人认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抢注没有任何约束力,第31条未明确对姓名权予以保护,且因存在同名同姓问题,抢注奥运冠军姓名并不侵权。《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毫无疑问包括“姓名权”,这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行政诉讼中已有在先判决予以适用。至于同名同姓的问题,商标的根本作用在于引导消费者“认牌认购”,如果恰好碰上商标申请人与奥运冠军同名同姓的情形,该申请人也应注意适当避让,或者就其欲申请注册的姓名标识加以特定处理,以区别于奥运冠军的姓名,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正说:禁止恶意抢注奥运冠军姓名

  商标,俗称品牌。在“注意力经济”时代,“酒香不怕巷子深”早于成为历史的尘埃,简单易记、且易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商标标识(如孙杨、叶诗文等)成为了商家的宠儿。无可置疑的是,奥运冠军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只可能是由其本人享有,以该姓名申请商标注册的话也同样应该由其本人进行或者征得其同意。奥运冠军姓名被抢注的疯狂局面是由多项因素促成的,这其中既有极个别商标抢注“一本万利”的在先案例的诱惑,也包括商标抢注的门槛不高、成本低廉的动因,更多的是公众对商标制度及我国《商标法》的误解。

  商标的功能在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提供者,这也是商标立法的宗旨。一切与该宗旨相背离的行为,如“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等,都是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的。我国《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就是说,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单纯以“待价而沽”为目的的抢注行为本身就不应予以核准。

  对于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行为,如果存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也是不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的,如在“姚明一代 YAOMING ERA”、“郭晶晶”等商标行政诉讼中也有在先判决。此外,对于奥运冠军姓名权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经许可,将奥运冠军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其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问题可能还在于,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成本确实低廉,即2000元的申请注册费,但这种行为转嫁给奥运冠军、整个社会的负担(即经济学上所讲的“外部性”问题)却极其沉重,以致人们只能选择忍受和屈服。但正因为这样,相关商标行政机关及司法审查机关在面对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行为时,更应该穷尽《商标法》的一切可能,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予以严厉打击。这样也能对其他抢注人的投机行为和侥幸心理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只有当“竹篮打水”的局面真实呈现在抢注人面前时,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行为才可休矣!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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