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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连带保证人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2-09-07 16:11:48


    【案情】

  2009年6月10日,姜某向谢某借款8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8万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一年,雷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2010年7月10日,谢某向姜某及雷某催讨,姜某及雷某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此后谢某没有再向雷某主张债权。2011年4月24日,姜某偿还4万元本金给谢某。后姜某一直未归还剩下的4万元借款,2012年8月18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逾期利息,并由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谢某能否要求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连带保证债务的连带性,连带保证人应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人,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债务,本案中,谢某向主债务人姜某催讨借款,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故连带保证人雷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两者都具有独立性,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虽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本案中,谢某向主债务人姜某催讨借款,虽然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发生中断,故连带保证人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雷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直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导致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谢某2010年7月10日向保证人雷某主张权利后,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虽然谢某之后向主债务人姜某主张过权利,但雷某的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因此发生中断,所以2012年8月18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雷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主动自愿承担。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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