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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是否合法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2-09-07 16:24:35
【案情】
张某系某村新茶场组人,李某系同村老茶场组人。2007年,李某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其中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单上的村民盖章栏内的签字都是由时任该村村干部的刘某一人所写,且这些村民都是该村老茶场组人。2008年10月31日,某县人民政府在审查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单和建房占地地形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经本人申请、农民集体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了李某的建房用地申请,向李某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李某在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后动工建房,其房屋座落在某村新茶场组的土地上,且占了张某家的部分责任田。 2010年5月16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某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办证时都是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签字或者盖章,审批时只作形式审查,不存在去确认签字的真假。因此,该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程序合法,核发权证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核发权证准确,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本案中,李某系某村老茶场组人,但其住宅用地使用的是该村新茶场组的集体土地,其应向该村新茶场组的村民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而李某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单上,签字同意的都是该村老茶场组的村民,且都是由时任该村村干部的刘某一人所写,因此,该建房用地申请单不能作为向李某颁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证据材料。某县人民政府却在审查李某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单和建房占地地形图后,向李某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很显然,某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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