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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 法院驳原告诉求
发布时间:2012-09-13 15:20:09
本网讯(通讯员 文勇 潘少勇)
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诉请被告李树琨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稳定性,故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199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农经社作为甲方、李树琨作为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放牛坡”(地名)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发包土地面积,四至面积5.5亩;二、承包期限:30年,从1993年起至2022年年底止;三、承包金额及其交纳期限:每年每亩应交承包金30元,一年的总承包金合计为165元。限乙方于每年年底前交清。如超期不交或不交清,则每月按拖欠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如超过半年不交或交不清,甲方则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地里的作物,乙方也不能要);四、合同期间甲方要维护乙方使用土地提供保障,发生土地纠纷时,要出面及时调处,否则,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由乙方引起的不在此限;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轻易收回承包地,违者按总承包金20%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不因甲方的代表人变动而无效。新的代表上任照旧履行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本组的“放牛坡”(地名)5.5亩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从1993年起承包经营该承包地种植芒果树。从1993年至2003年间和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每年承包金165元。双方经协商,被告以垫支修建本屯道路的运费来抵销2005年的承包金。2004年、2006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金,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2012年元月5日,原告以被告只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承包金和被告把面积7.5亩涂改为5.5亩,把年承包金225元涂改为165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收回承包地。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该院受理了原告(本案被告)李树琨诉被告(本案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树琨以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将其承包的土地擅自分到各村民小组成员,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继续履行双方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李树琨于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田阳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阳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树琨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1992年10月16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9月,原、被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告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放牛坡”(地名)5.5亩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1993年至2003年度、2005年和2009年至2011年度承包金的义务。在被告承包经营“放牛坡”承包地至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2004年、2006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金,虽然违反了双方对交纳承包金的约定,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2009年度以后的承包金时,均未提出原告尚未交清上一年度承包金的异议。且被告未交纳上述年限承包金的行为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农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虽然被告违反了双方对交纳承包金的约定,但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应仍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只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承包金,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把面积7.5亩涂改为5.5亩,把年承包金225元涂改为165元,从而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从双方提供的1992年10月16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和田阳县公证处于1992年10月23日作出的(92)桂阳证字第444号公证书来看,虽然有面积涂改为5.5亩,承包金涂改为16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涂改是被告所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双方履行合同已达19年,原告方对被告按5.5亩面积,年交纳承包金165元从来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只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承包金和被告把承包面积7.5亩涂改为5.5亩,把年承包金225元涂改为165元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第三组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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