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陈玲华)
2000年,黄仁把从他人处换来的1亩田地给黄玲耕作,得到土地后,黄玲把耕地改成了鱼塘,自主经营。黄仁认为黄玲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了农业用途,互换无效,于2012年8月10日将黄玲诉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黄玲退还1亩鱼塘并恢复田地耕作状态,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黄仁与黄玲同是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某村相邻居的村民。1991年,原告黄仁计划在“百短”(地名)挖鱼塘,但由于其所拥有的土地面积不够,被告黄玲便主动拿出自己在其他地方的田地1.54亩与他人互换,加上被告自己在“百短”承包的土地0.4亩共1.94亩并交给原告改造成鱼塘。1994年,原告为了补回1991年被告互换的田地面积,便用其经营的其他地方的相同面积田地与他人互换共0.87亩补回给被告,后被告改造成鱼塘。2000年,原告又与他人换得1亩田地,补回给被告。后被告将该1亩田地改造成鱼塘,现该鱼塘由被告经营。2010年9月,被告经营的0.87亩鱼塘被高速铁路征用,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与被告产生了矛盾。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换得的1亩田地改造成鱼塘,互换无效,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原告将自己拥有的1亩田地与他人互换后补回给被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互换中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并且各自通过种养等方式取得了经济收益,行使了互换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因此,其田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互换得到的田地改为鱼塘养鱼,属于利用田地从事直接的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活动,是以养殖方式获取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并不导致土地农业用途的改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主张互换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