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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卖出十余年房价上涨 为争房三方起纷争
发布时间:2012-09-17 11:42:36


     本网讯(通讯员 张魁英)   日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法院审结了一场因卖房十余年后因房价持续上涨未办过户手续的房产纠纷案,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三个子女法庭上互不相让,各执一词,诉辩激烈。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另补偿三第三人各5000元。

    该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凌某的子女,被告与其丈夫(已亡)于1993年以13316元购得住房一套,2002年9月被告与原告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凌某将自己所有的该套全产权住房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崔某,凌某将房产证书同时给崔某,以后在房产过户中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被告提供,过户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如需公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另有中间人陈某签名;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9000元,被告同时将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06年12月被告及第三人交齐产权补办证、维修基金共831.10元后,获取了房产证,所有人为凌某,无共有人。

    该案经该院庭下多方调解,均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果。

    该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凌某于200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凌某丈夫死亡后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被告未取得该争议房屋房产证,但在2006年12月份在签订协议之后又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房产证,后又取得了房产证,应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义务。三名第三人作为死者蒋某的继承人,继承应在死亡时开始,其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而该期限自2000年4月22日至2002年9月30日,争议房产一直由三名第三人的母亲占用,三名第三人在诉讼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三名第三人对自己继承权的放弃。被告凌某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项下的一切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称,该房屋是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的理由没有依据,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系原告骗取的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协议约定以后在房产过户中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被告提供,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期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取得房产后可随时主张。因在调解中原告也同意补偿给被告及第三人10000元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办证费、维修基金费共831.1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凌某,原告另补偿给三名第三人各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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