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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惹纠纷 法官析理来断案
作者:吴义杰 发布时间:2012-09-17 15:44:00
【案情】
2006年7月10日原告杨某借给被告石某人民币1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并按当年15%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石某未能按时归款,原告杨某不断催促,2009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改写借条,按照年15%的利率计算利息,再加两个月的利息后得出213594元的借款金额,且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年内归还,按本息重复计息,利息为3844元,被告也同意支付该利息,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钱支付直至2011年9月28日双方就还款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双方同意按照 2009年借条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共计297680元。同时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22万元,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就算结清,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以转账方式还款,钱进账后由原告杨某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以上意见,原告就当场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某归还我借款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此据,收款人杨某,2011年9月28日,并注明:借款已还清”的收据给被告石某看后,被告就一次性将22万元转入原告杨某指定的账户,并向原告索要收据,原告拒绝遂拿出已被篡改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注明从2011年7月10日止,下欠利息七万七千元整”的收条给被告,被告当场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清偿的义务,已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双方为此事引起诉讼。原告以被告尚欠其768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归还余款76800元以及产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未有成立,被告还应该归还余款,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商还款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按照 2009年借条的约定利息进行计算,被告一共应该归还原告297680元。原告同意如果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22万元,所欠原告的借款就结清,但要求被告以转账方式还款,钱进账后由原告杨某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还款意见,双方对以上事实也均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双方约定后,原告写有“今收到石某归还我借款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此据,收款人杨某,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并注明:借款已还清”的一张收条(但是事后已经被原告销毁)和被告石某将22万元转入原告杨某指定账户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口头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遵守和执行。被告石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2万元转到原告杨某指定的账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没有义务再按原来的借条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原告杨某在没有具备可撤销还款协议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石某主张归还76800元余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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