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贺王文君)
9月17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借款合同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傅某、刘某连带偿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5128.45元、利息1882.97元、罚息19875.05元,共计56886.47元;被告聂某对被告傅某、刘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用于被告傅某在吉安市吉州区承接酒店家具工程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由被告聂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傅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7日陆续归还了贷款6227.08元,后一直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投资工程还未结账,希望可以宽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刘某未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某应对被告傅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傅某以工程尚未结清帐为由请求宽限时间无合法依据。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