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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低价租地高价转租牟利遭起诉
发布时间:2012-09-19 10:03:52
本网讯(通讯员 赵克 刘冬)
低价租地高价转租是个无本生意,无论这笔生意赚多少都无可厚非。但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那么一些人贪心不足,挣了还要多挣点,有的甚至明明不是自己的东西也要往自己的口袋里装,这就有点像那个什么人心不足蛇吞象了。其实,不当得利真的不是什么免费午餐,更不要说那些不是自己的东西。2012年9月13日,江苏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就快速执结了这么一个不当得利案,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转租土地惹官司 2005年9月,徐州新旺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从徐州康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康苑投资公司”)低价租赁一块土地开办汽车修理业务,面积为5120㎡,年租金为76800元,平均租金为15元/㎡。由于租金便宜,新旺公司除了修建三个修理间,路边可停放一些车辆外,后面还有一块地闲置。为了更好地发挥闲置土地的最大经济效益,新旺公司私下招租后面一片闲置土地,养殖户魏圣刚听说后即到现场考察,发现那块地不仅适合养殖,而且还可以发展多种经营,是城区一块集养殖、屠宰和交易不可多得的场地。为此,魏圣刚与新旺公司进行洽谈,先是与新旺公司签署一份租赁1800㎡土地的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五年,每年3.5万元。后因经营扩大,魏圣刚与新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3410㎡,租期五年、年租金为5.9万元的租赁合同。 2007年3月,康苑投资公司认为新旺公司将一部分土地私自转租给魏圣刚,将原来15元/㎡租赁价格提高到19.44元/㎡(第一份1800㎡的合同)和17.30元/㎡(第二份3410㎡的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康苑投资公司的经济利益,加上康苑投资公司内部不少人有微词,遂将新旺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庭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赔偿由此带来的各种损失合计21.7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8年2月,法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要求,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康苑投资公司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性质信息的了解应当优于被告,被告也是基于对康苑投资公司的合理信赖才施工建设的。因此,对合同无效后造成被告投入损失的后果,康苑投资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康苑投资公司在承担损失的同时,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资产已全部移交给了康苑投资公司处理。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康苑投资公司按照评估价值60%赔付新旺公司的损失以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就在康苑投资公司与新旺公司打官司期间,新旺公司却又与魏圣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对外出租。 故意转租有玄机 2007年4月18日,新旺公司(甲方)与魏圣刚(乙方)签订第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空地一块计1800㎡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年租金35000元,租期为5年。后双方经协商,签订第二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机加工车间北场地一块土地3410㎡,作为乙方建设家禽交易中心的场地使用,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9000元,乙方每年要提前一个月上交下一年的管理费,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收回该地块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此协议自行终止,甲乙双方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地面以上建筑赔偿归乙方所有。同时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1800㎡、年租金3.5万元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同时作废。 在第二份《土地租赁合同》上,双方经协商,合同的落款时间仍为2007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魏圣刚即在该场地投资建设并经营家禽交易中心,并于2007年4月18日给付新旺公司3.5万元,2008年3月31日给付24000元,2009年5月再次给付新旺公司5.9万元。 事实上,就在康苑投资公司与新旺公司打官司期间,新旺公司却与魏圣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魏圣刚在合同签订后,即投资近百万元,建设家禽市场所需的一切设施、设备,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家禽交易中心。 2010年5月,魏圣刚在得知康苑投资公司与新旺公司打官司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基于康苑投资公司与新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无效,其与新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履行的基础。为此,魏圣刚将新旺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根据法庭判决康苑投资公司与新旺公司相互返还土地使用权及赔付地上附着物,原告所建造的相关设施的价值也已在法庭上得到确认,且被告从康苑投资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而被告从康苑投资公司获得的原告所建造的相关设施的赔偿款系不当得利等实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395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要求康苑投资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原告。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资产评估价值进行了确认。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食品加工车间围墙、大门、加工车间、营业房、办公室、检验房、仓库、养殖房、水泥地坪、厕所等系原告所建,评估价值为479757元无异议;其次,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进场道路评估价值为18900元,系由水泥路及石子路组成,水泥路系被告建造、石子路系由原告铺设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应按该评估价值的一半确认原告所建石子路的评估价值,被告认为水泥路价值高,不同意按评估价值的一半确认原告所建石子路的评估价值;三是原被告对10株海桐树的评估价值为714元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均主张系其所栽,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是原被告双方对康苑投资公司系按照评估价值的60%进行赔偿不持异议。 不当得利应返还 2012年1月4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基于被告与康苑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而来,而该合同已经法院审理因违规用地而确认为无效合同,康苑投资公司也已按60%的比例对被告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原告所建相关设施的赔偿,因相关设施非被告所建造,其将获得的相关赔偿占为己有并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将其将获得的相关赔偿返还原告。 在应返还的数额方面,被告应返还的项目范围为评估报告书中的各种设施,共计评估价值为47975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书中原告所铺设的石子路评估价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勘验笔录,考虑被告所建系水泥路,建造成本较高的因素,酌定原告铺设的石子路价值为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株海桐树价值714元,因在该评估报告中显示,海桐树总数为500株,原告主张10株系其所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酌定原告栽种的海桐树价值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建的各项设施的总评估价值为487757元,因康苑投资公司系按照评估价值的60%赔付被告,故被告应按60%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为292654.2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庭判决被告徐州新旺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圣刚不当得利292654.2元。 2012年7月30日,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但新旺公司以康苑投资公司并没有把赔偿款支付给自己为由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魏圣刚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法官经过调查走访摸底排查,发现康苑投资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新旺公司,且新旺公司也已新开一家公司,继续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查封了新旺公司的银行账户,督促其尽快履行。9月13日,新旺公司将292654.2元赔付款交付给了魏圣刚,从而使这一不当得利案得以快速执结。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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