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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儿媳要求撤销公公房屋买卖合同遭驳
发布时间:2012-09-20 10:41:14


     本网讯(通讯员 王晨西)   仅仅为了一套商品房的归属,河南太康县城关镇的刘英(化名)与公公李锦(化名)和房产开发公司走上了法庭,9月18日,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刘英诉被告李锦、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化名)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英的起诉。

    原告刘英与被告李锦之子李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现二人的离婚诉讼正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2007年12月1日,原告刘英与李顺一起到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部缴纳购房款51000元,定购位于小区8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由其工作人员出具了交款人为原告刘英的收据及定购协议。2008年6月1日下午,被告李锦与其老伴一起到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剩余的购房款109617元,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后,被告李锦要求等原告刘英及李顺来到后再交齐房款。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刘英及李顺到来后收取了剩余购房款,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人为刘英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收回了定购协议。因被告李锦对收据上交款人为原告刘英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等四人协商同意后,在该收据收款人刘月兰名字后注明“更名李锦”,并在第一张收据中的交款人刘英后同样注明“更名李锦”。同年6月4日,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5月6日,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李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李锦当庭陈述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数年,2011年9月6日,被告李锦及李顺将该房屋出售,二人并向买受人出具了收据。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英、李顺向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第一期购房款、被告李锦及其妻子与原告刘英、李顺一起交纳第二期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刘英与被告李锦均向法庭主张购房款系自己全额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款项来源,结合被告陈述原告刘英曾在该房屋中居住数年及被告对该房屋出卖后所出具的收到条中显示的卖房收款人为李锦、李顺等可以证实,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依法应认定为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等四人经协商后自愿变更收款人为被告李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太康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据此与被告李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侵害原告刘英的合法权利,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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