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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获重刑
发布时间:2012-09-20 14:22:13
本网讯(通讯员 昌婵)
同一棵桂花树,高某出价3000元,树的主人不同意卖,几个月后,周某出价4000多元买下。周某在雇人挖走桂花树时,高某带人前去阻挠,欧打挖树的民工,并向买树的周某索要5000元。同年10月,高某以蒋某挖了其承包的鹅卵石为由敲诈勒索30000元未果,持刀将蒋某砍成轻伤。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该案。
2010年8月,周某在全州县某村购得一棵桂花树,在雇请民工挖树时,高某伙同武某(在逃)以该桂花树是他先看的为由,阻止民工挖树,并拿木棒殴打一民工。周某到现场后,高某向周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双方僵持约两个小时后,周某被迫拿出2000元人民币给高某。 2010年10月3日22时许,高某与另外三名同伙(均在逃)持刀在全州县沙湾村田某家门口威胁蒋某,以蒋某挖了高某承包的鹅卵石为由敲诈勒索30000元。蒋某被迫答应第二天到银行取钱后给付。次日7时,高某与武某到蒋某家要钱时,与蒋某发生争执,高某见敲诈不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蒋某左手杀伤。经鉴定,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日,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高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全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高某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两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第二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某在共同犯罪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的对罪犯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与本院(2007)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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