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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南法院调解一件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2-09-21 10:32:42


     本网讯(通讯员 李西进 卜文生)   9月14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法官经反复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终于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件被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终于被成功调解结案。

  贵港市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将其校区内的教学场地、宿舍楼等工程全部交由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0日,谢某、韦某两人与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贵港市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实验楼、旧楼各项装修工程、道路、篮球场、羽毛球场、绿化、假山、沥清跑道等,规划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谢某、韦某两人施工;合同约定谢某、韦某两人所施工的各项项目及单价等。当日,谢某、韦某两人及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授权其儿子吉某在合同上签上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0日左右谢某、韦某两人即开始施工,直至2009年2月底基本完工,因为东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向谢某、韦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付给30%工程款,为此,谢某、韦某未完成学校假山贴瓷砖工程。

  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的春节后就全部投入使用,其中有部分在2009年2月底之前就已开始使用。因东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25日,谢某、韦某找到吉某,吉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交谢某、韦某收执,欠条载明:“吉某欠谢某装修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054000元,付款方式,到2009年7月30日前付款400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付余款454000元。若不能按时付款,2009年9月30日前按应付款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肆补偿,超过2009年9月30日不能按时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补偿。从2009年5月25日起有关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质量问题都与谢某无关”。此后,东湖公司向谢某、韦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之后,东湖公司、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和吉某未再向谢某、韦某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谢某、韦某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机构。

    原告谢某、韦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港南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某、贵港市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支付建设装修工程款117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361676元。

    港南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即无施工资质证书,亦无施工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东湖公司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方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返还,被告东湖公司就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返还工程款给原告,由于原告及被告东湖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又不申请相应部门对其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为此,对其要求被告东湖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75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3616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吉某与被告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是母子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吉某还代吴某在合同上签上了“吴某”的名字,被告吉某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被告东湖公司,被告吉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已经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湖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机构,被告吉某并不是被告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曾代吴某在合同上签上了“吴某”的名字,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东湖公司,且事后又未得到被告东湖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吉某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载明是“吉某欠谢某装修工程款……”,被告吉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吉某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被告东湖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只是其的个人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然主张被告吉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又要求吉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职教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1日向贵港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谢某、韦某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港南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无法确定申诉人谢某、韦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谢某、韦某向法庭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此后,合议庭咨询有关鉴定部门,被告知由于该鉴定缺少有关该工程的一些资料,因此无法鉴定。

    此后,合议庭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做东湖公司一方的思想工作,劝他们为施工方考虑,毕竟施工方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而且学校也建成投入了使用,现在虽然工程量不能鉴定,但应当适当付款给施工方。同时,合议庭也做谢某、韦某的思想工作,由于他们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与东湖公司做好鉴证,导致工程量不能鉴定,施工方也有责任,因此,他们应该适当减少诉求。

最后,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已经支付给谢某、韦某工程款14万元的基础上,再付给谢某、韦某72万元,谢某、韦某同时愿意放弃对吉某、贵港市港南区职业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在9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第一笔款10万元付给谢某、韦某,剩下的62万元,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在一年内分四笔付给谢某、韦某。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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