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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人伤残 约定赔付不能撤销
发布时间:2012-09-26 16:22:08
本网讯(通讯员 叶蔓 王鹏)
2011年,家住合肥的李某醉酒驾车撞倒骑自行车的邹某,致使邹某重残,李某认为邹某的伤残系其过失导致,故双方当即达成协议,由李某先行赔付邹某医疗费25000元,邹某在收取李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后向李某出具谅解书,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均由李某全额承担。
协议达成后,双方将该协议交至交警大队留存。然而,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后认定,邹某在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李某与邹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李某认为两人先前签订的由自己全额承担赔付的协议有失公允,故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诉至安徽省庐阳法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 庐阳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并造成他人较高等级伤残,社会危害性较大。李某为取得受害人邹某的谅解,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与受害人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其对民事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标的、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且未造成较大损失。故李某重大误解的诉由,法院不予支持。另,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受害人邹某的亲属签订协议,并未以权谋私、以强欺弱,也没有利用李某没有经验的轻率行为而单方面获取暴利,双方的经济利益并未发生巨大的悬殊,并未使李某承受非常不利的后果。同时,李某通过签订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获得了减轻处罚的机会。故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未违背商品经济社会一般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曾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故李某显失公平的诉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庐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二审认为,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邹某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形下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李某误解的内容,也没有李某因误解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李某辩称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且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邹某严重的人身损害具有不可还原性。邹某的人身损害与李某的经济损失不能衡量比较。另,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即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该认定仅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而非依据,其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故李某辩称“显示公平”不能成立。综上,合肥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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