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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虎等连环肇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曹建业 发布时间:2012-09-26 16:25:36
【案情】
2010年5月14日20时50分,原告许虎驾驶豫FQQ898轿车在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至金泰百货门前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贾庆田发生事故后逃逸。案外人侯邦明驾驶豫FR9512轿车与贾庆田发生二次碾压后逃逸,案外人曹占生驾驶豫F00779轿车与贾庆田发生第三次碾压后逃逸,事故致贾庆田死亡。经交警对责任认定,原告许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邦明、曹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许虎赔偿被害人贾庆田家属9万元,侯邦明、曹占生各赔偿7万元。原告许虎因交通肇事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告许虎驾驶的豫FQQ898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害人贾庆田,汉族,1928年11月3日出生,河南浚县卫贤镇前公堂村农民。原告许虎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理赔11万元。 经过庭审,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事故后未报案为由,拒绝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许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未能就被害人23万元损失提交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虎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负有理赔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被告人保公司不应赔偿,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赔偿被害人贾庆田23万元损失计算依据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能够确定贾庆田的损失有: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2761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1297.1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贾庆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系三辆机动车先后实施侵权行为,故受害人贾庆田的损失应由三辆机动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4709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许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其依据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及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虎虽然已经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如下:1、上述规定和批复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非民事诉讼;2、本案原告并非受害人,不属受害人单独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4、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许虎保险金47099.05元; 【评析】 一、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三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分担。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连环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案件。本案在审理中主要争议是:1、原告徐虎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徐虎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在徐虎赔偿款9万元内赔偿。理由是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远大于9万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9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损失141297.15元,应由三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分担。 首先,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事故后未报案为由,拒绝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故后,原告许虎赔偿被害人贾庆田家属9万元,侯邦明、曹占生各赔偿7万元,共计23万元,依照被害人贾庆田的基本情况,赔偿数额较高。但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徐虎在连环机动车肇事情况下的保险理赔,目前生效法律法规是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本案如何分担责任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假设被害人贾庆田的赔偿额巨大,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不按责任划分,三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均以应足额赔偿。因此,法院让三辆机动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交通事故中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可免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否支付。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及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许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保险理赔也不应支付。第二种意见认为:1、上述规定和批复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非民事诉讼;2、本案原告并非受害人,不属受害人单独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4、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作为上位法、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被告辩称原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依据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及《批复》。其中, 《批复》所说“不予受理”的内容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其涵括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所规定的情形。其实,《批复》只不过是最高院在2002年7月20日对云南高院个案所作的一种指导性的意见,最高院为何做出这样的批复,实因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没有规定,《刑法》第36条、《刑诉法》第77条、《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第1条第二款当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又都限于物质性损失,这也就意味着,非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在刑法和刑诉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最高院出台《批复》其实也是基于无奈。 如果说《批复》是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情形下作为个案指导性意见而出台的, 那么《侵权责任法》则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形式在全国施行的。该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其所列各项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均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侵权责任法》是针对民事侵权行为而出台的,但是其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反,在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时,民事赔偿要优先满足。 从同为法源的《侵权责任法》与《批复》的效力等级看,《侵权责任法》优先于《批复》。从施行的时间上看,《批复》从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是旧法;而《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是新法;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因此,在该案中被害人亦应享有请求犯罪分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诉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其性质及功能均不形同,不能以刑事责任的承担来替代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制裁,是因为其侵权行为非常严重,以致于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体现的是刑事法律作为公法,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而民事法律作为私法,首要任务就是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体现在通过对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以达到恢复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原来状态。而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有损失的事实发生,必然要对这种损失予以救助,通过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保障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在现实中,在肇事人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之前,交通事故受害人完全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常常受理并予以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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