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青年男子高某文怀疑邻居高某正偷其电动车,冲动之下将高某正打伤住院。因得不到赔偿,高某正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文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848.4元。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依法审结了该案,判决被告高某文赔偿原告高某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348.4元。
2012年1月31日晚上8点半左右,原告高某正在本村梁某贵家二楼玩,被告高某文因被告怀疑原告偷其电动车,到梁某贵家叫原告出来,原、被告来到本村红泥塘处,被告在没有问明情况下即用手、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因原告呼喊救命,在梁某贵家娱乐的人便出来将原、被告拉开,并呼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八天,2012年2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经医院医生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事后经八塘镇高朗村村委、八塘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5月14日,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被告高某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高某文因怀疑原告偷其电动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原告打伤,其殴打原告受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76.4元;2、误工费48.4元/天×22天=1064.8元;3、护理费48.4元/天×8天=3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合计8348.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48.4元,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8348.4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打到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此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