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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让车起争执 挥拳伤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2-09-27 09:57:21


     本网讯(通讯员 黄菊霞)   人常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仅仅因在道路上会车起争执,两方各不相让进而发生厮打实属不该。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2年5月23日22时,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李某途径钦州市钦州港区鸿运宾馆门前时,郭某驾驶小轿车搭乘谢某也经过该处,双方因会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元某、石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去到现场,伙同陈某、张某、李某将郭某和谢某打伤,郭某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元某、张某、陈某、李某非法故意损害郭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打架后,叫同伙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而被告人元某同意并达到现场后持转头殴打被害人,另陈某、李某也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综上所述,五被告人共同参与被害人打架,对郭永宗轻伤的结果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李某两人参与犯罪的共犯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处以相对较宽的刑罚。被告人元某、李某得知事情败露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具备刑法关于投案自首的构成要素,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在被告人离开第一现场回钦州港鑫源公司时,还追随,继而与被告人刘某发生推扯,导致事态的深入发展。综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和在被告人侵权行为发展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五被告人量刑时适当从宽。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的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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