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生猪撞残屠户 买卖双方各担责
发布时间:2012-09-27 17:03:29


     本网讯(通讯员 张智全 杨超)   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由买卖生猪引发的生猪撞残屠户的二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买卖双方对被生猪撞残的屠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责任划分适当,均表示服判息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朝阳村农民张廷康向同镇赵家村农民何茂金收购10头生猪,单价为13元/千克。双方在何茂金家的地坝称秤计重后,因何家距离公路较远,需将生猪抬到“大石板”处上车。何之妻冯守秀请当地村民帮忙将生猪抬到停车处,在抬运过程中一头生猪因故死亡。双方协商,如果张廷康买这头死猪,少给何200元,如果张不买这头死猪,则补何200元。张廷康遂通知屠户张大胜前去刨猪。张大胜到达现场站在车旁,一头未装上车的生猪突然将其撞倒在地,致九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26314.35元。事后,张大胜因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大胜被生猪致害受损,应由生猪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廷康与何茂金对生猪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认定生猪装上车交付才完成。于是认定何茂金系生猪的管理人、所有人,判其对张大胜的损失67572.3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茂金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过认真审理,认为何茂金和张廷康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交易习惯的存在。根据双方对死猪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对于生猪的交易方式约定不明确,交易过程中生猪的归属及风险亦不明确。由于生猪的权属不明确,因此买卖双方均有注意义务,遂判决何茂金、张廷康对张大胜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