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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发布时间:2012-10-09 14:16:19
本网讯(通讯员 牛玉琴)
近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对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0年9月9日,李某向陆某借款150000元,借期从即时至2011年1月8日止,约定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以(2010)黔丹经证字第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进行了公证,逾期李某未履行借款合同,陆某于2012年8月31日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2010)黔丹经证字第41号公证书支持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故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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