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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房给好友 却遭友伪造协议争房权
发布时间:2012-10-12 13:57:30


     本网讯(通讯员 王随和 王军琦)   看到好友安某结婚后四处租房居住,李某遂动恻隐之心,并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许昌县境内某小区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下称A房屋)无偿借给安某居住。孰料,9年后,李某因急事需要使用A房屋并要求安某搬出时,安某编造多种借口拒绝腾房,李某便将安某告上法庭。10月11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侵权纠纷案后,一审判决被告安某从A房屋内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某。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3月份,李某到许昌某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打工。一个多月后,安某也到该公司打工。随着交往的深入,李某、安某两人成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2002年5月份,因自己无住房,安某结婚后四处租房居住。当年11月份,居住在A房屋(该房产系李某购买并办有系列产权证书)内的李某的父亲因病去世。安某听说后,找到李某商量借用A房屋居住。听到好友安某居无定所,李某动了恻隐之心,便同意将A房屋无偿借予安某居住。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书,只对安某借用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等情况进行了口头约定。

    时间转瞬间到了2011年3月份,李某因急事需要收回A房屋另作他用,找安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其退还借用的房屋时,安某寻找理由予以搪塞。随后近一年时间内,李某又多次要求安某腾房,安某均编造借口拒绝归还。李某气愤不已,便于2012年2月22日以安某长期占用A房屋不退还,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安某归还A房屋,并按每月400元的租赁收益赔偿其A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由原告亲自执笔书写的书面协议,诉争房产是原告抵偿给被告的工程款;协议就等于是房产证明,户主是被告的名字。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被告安某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草稿、正式协议书各一份,户主姓名为安某的水电费票据三份,霍某等四人证明四份。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辩称,其从未签订过A房屋转让或抵偿协议,该两份协议书不真实,并申请对协议书上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A房屋在被告借用期间,水电费等费用已口头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且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对A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也不能说明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原告不认识霍某等四证人,四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原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告抵账的事实。

    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安某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河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的笔迹不是原告李某所写。被告安某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留等。该案原告李某作为A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安某以该房产原告已抵账予其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是造成该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占用原告房产拒不归还属侵权行为,应当对该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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